(2016)川1524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光绪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绪,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批准,同年5月5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绪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月5日凌晨2、3点,被告人王光绪通过刮玻璃胶,取下部分玻璃百叶窗的方式,进入长宁县长宁镇万顺街“红叶茶坊”门市内,盗窃了吧台内的现金300余元,玉溪牌香烟一条,中华牌香烟六包。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涉案的香烟价值520元。二、2016年2月上旬一天凌晨2、3点,被告人王光绪通过刮玻璃胶,取下部分玻璃百叶窗的方式,进入长宁县长宁镇金枝丫街“大醇熹养生汤”门市内,盗窃了柜台内的200元现金。三、2016年2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光绪通过刮玻璃胶,取下部分玻璃百叶窗的方式,进入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三段“星光休闲会所”门市内,盗窃了柜台内现金1000余元,大重九香烟一条,数码相机一部。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涉案的香烟价值1000元。四、2016年3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光绪在长宁县长宁镇玉溪路“好朋友茶坊”外使用木棒撬开茶坊卷帘门后进入茶坊门市内,盗窃了柜台内的云烟(印象)牌香烟一条,玉溪(软尚善)香烟一条,中华(软)牌香烟15包,大重九(软)牌香烟6包,冬虫夏草香烟3包,散装白酒一瓶及少量零食。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云烟(印象)牌香烟、玉溪(软尚善)香烟、中华(软)牌香烟、大重九(软)牌香烟价值2520元。五、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光绪在长宁县长宁镇城西路“鑫都港湾茶坊”,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银记荤豆花”、民生路“老坛乌鱼府”,宜宾市翠屏区叙府路“食缘餐馆”内盗窃了少量人民币、手机等物品;在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大道“文氏河鲜馆”、长宁县长宁县镇万顺街“伊莎贝拉”茶坊盗窃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光绪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光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光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5日凌晨2、3点,被告人王光绪通过刮玻璃胶,取下部分玻璃百叶窗的方式,进入长宁县长宁镇万顺街“红叶茶坊”门市内,盗窃了吧台内的现金300余元,玉溪牌香烟一条,中华牌香烟六包。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涉案的香烟价值5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5日予以受案登记,1月6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高某某与其丈夫于2016年1月4日晚22时许离开红叶茶坊,1月5日早上高某某到茶坊发现被盗,被盗有现金300余元、二条盖玉溪、一条和谐玉溪、15包硬中华、一条嘛二条尚善烟。3、被告人王光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约2016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2、3点左右,王光绪在红叶茶坊的卷帘门处,用一根棍子把卷帘门的两边撬坏后,进入茶坊,在茶坊的柜台和抽屉里拿了300元现金,一条玉溪烟,一条中华烟就走了。4、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鉴(2016)3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香烟价值520元。5、长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5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提取现场2枚指纹的情况。6、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长)鉴(痕)字(2016)003号手印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王光绪右手姆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二、2016年2月上旬一天凌晨2、3点,被告人王光绪通过刮玻璃胶,取下部分玻璃百叶窗的方式,进入长宁县长宁镇金枝丫街“大醇熹养生汤”门市内,盗窃了柜台内的2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9日对本案(系列)予以受案登记并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0多号,具体日期记不起了,当天晚上胡某某没有锁卷帘门,第二天发现吧台里的200元钱被盗。卷帘门里面有一扇玻璃百叶窗,小偷把百叶窗的玻璃下了几块后爬进门市里面,把抽屉撬开把钱拿走的。第二天报过警。3、被告人王光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2、3点钟,王光绪路过长宁镇金枝丫口子,拉开大醇熹养生汤的卷帘门,卷帘门没有关,王光绪用钥匙把百叶窗的玻璃胶刮了,取下几块百叶窗玻璃后翻进门市,在抽屉里找到2张100元的人民币后离开了该门市。三、2016年2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光绪通过刮玻璃胶,取下部分玻璃百叶窗的方式,进入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三段“星光休闲会所”门市内,盗窃了柜台内现金1000余元,大重九香烟一条,数码相机一部。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涉案的香烟价值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7日对本案予以受案登记,2月18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8日早上8点30分,梅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三段的星光休闲会所起床,发现被盗,被盗有一条大重九香烟、一个索尼牌数码相机,抽屉里的400多元钱和钱包里的600多元现金。3、被告人王光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2、3点钟,王光绪经过星光休闲会所,拉开星光休闲会所的卷帘门,卷帘门没有关,王光绪用钥匙把百叶窗的玻璃胶刮了,取下几块百叶窗玻璃后翻进入茶坊,在茶坊的抽屉里找到几百元钱,又在一个灰色的钱包里找到几百元钱,总共1000多元钱,在抽屉里又发现一条大重九香烟、一个粉红色数码相机,王光绪把偷到东西装好后离开现场。4、长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案发当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提取现场3枚指纹的情况。5、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长)鉴(痕)字(2016)001号手印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王光绪左手中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四、2016年3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光绪在长宁县长宁镇玉溪路“好朋友茶坊”外使用木棒撬开茶坊卷帘门后进入茶坊门市内,盗窃了柜台内的云烟(印象)牌香烟一条,玉溪(软尚善)香烟一条,中华(软)牌香烟15包,大重九(软)牌香烟6包,冬虫夏草香烟3包,散装白酒一瓶及少量零食。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云烟(印象)牌香烟、玉溪(软尚善)香烟、中华(软)牌香烟、大重九(软)牌香烟价值25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4日予以受案登记并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4日早上6点40分刘某某的母亲代霜某下班看见刘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玉溪路开的好朋友茶坊的卷帘门被撬坏了,刘某某到现场后,发现被盗软中华15包,苏烟2包、印象云烟1条、冬虫夏草烟3包、1916黄鹤楼1包、印象庄园5包、尚善玉溪1条、大重九6包,白酒一瓶。刘某某看了监控,发现是凌晨4点左右被盗的。3、被告人王光绪的陈述与辩解,证实3月初的一天凌晨3、4点钟,王光绪看见一家茶坊,就找了一根木棒和几块砖头,把卷帘门撬开爬进茶坊,没有找到钱,看见吧台上有烟,就找一个袋子把烟装进袋子拿走了。王光绪记得有一条印象云烟,一条尚善玉溪,10多包中华,几包大重九,3包冬虫夏草,一瓶矿泉水瓶装的酒。4、监控视频,证实刘某某被盗的经过情况。5、长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案发当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提取现场1枚指纹的情况。五、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光绪在长宁县长宁镇城西路“鑫都港湾茶坊”,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银记荤豆花”、民生路“老坛乌鱼府”,宜宾市翠屏区叙府路“食缘餐馆”内盗窃了少量人民币、手机等物品;在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大道“文氏河鲜馆”、长宁县长宁县镇万顺街“伊莎贝拉”茶坊盗窃未遂。另查明,被告人王光绪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还查明,被告人王光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9日、4月11日对上述案件予以受案登记并决定立案侦查。江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江安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1日对李金刚门市被盗窃案予以受案登记,3月29日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8日早上8点过,徐某从其位于翠屏区叙府路东段食缘餐馆起床后发现被盗,徐某清理现场后发现被盗抽屉里的零钱2、3元钱,餐桌一个空芒果饮料瓶,因为损失小徐某就没有报案。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初的一天早上,李某某到鑫都港湾茶坊开门,发现茶坊雅间的玻璃百叶窗被下了4、5块,经清点,发现被盗小吃、饮料大概价值100多元,修百叶窗用去800多元,损失就是1000多元。因为损失不大,李某某没有报案。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大概2016年3月14日晚上下班后,大约凌晨4点过,小偷把王某某经营的银记荤豆花门市的卷帘门拉开,把玻璃百叶窗下了4、5块后爬进门市,在吧台上找到两个手机,一个是小米第四代白色手机,一个是黑色杂牌子手机。王榆松想到损失不大就没有报案。5、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0日早上,李某1发现其经营的老坛乌鱼府被盗,小偷把百叶窗的玻璃取下来,钻进门市,偷了吧台上的7、8包硬中华,软云烟8包,还有一些饮料。因为被盗,李某1于2016年3月20日向江安县公安局报案。6、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的一天早上文某发现其在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大道经营的文氏河鲜馆雅间12的百叶窗被下了两块,经文涛清点,没有发现被盗。7、被告人王光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王光绪看见长宁镇创新网吧对面的茶坊(鑫都港湾茶坊)的门关了,卷帘门没有关,茶坊雅间有玻璃百叶窗,王光绪用钥匙把玻璃胶刮了,下了几块玻璃后翻进茶坊,没有找到钱,王光绪就把柜台上的小吃装进袋子提着袋子离开现场。大概3月初的一天凌晨3、4点钟,王光绪在江安县江安镇政府对面的一家馆子处时,见馆子的卷帘门没有关,就把玻璃百叶窗的玻璃取了3、4块下来,翻进馆子,偷了吧台上的两个手机,一个是白色小米手机,一个是粉红色手机。3月20日凌晨3、4点钟在江安县民政局下面的一个叫老坛乌鱼府的馆子,见馆子的卷帘门没有关,就把玻璃百叶窗的玻璃取了3、4块下来,翻进馆子,在抽屉里找到100多元的现金和一个白色充电宝,把东西装好后,王光绪从卷帘门爬出来就离开现场。2016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2、3点钟,王光绪在翠屏区莱茵河畔旁一个巷子里看见一家餐馆关门了,王光绪用螺丝刀撬餐馆的百叶窗,进入店子后在吧台里面翻到几块钱和一个白色充电宝,王光绪在离开的时候,拿了饮料喝,把饮料瓶放在餐馆里面就离开现场。1月份的一天凌晨2、3点钟,王光绪在宜宾市第三中学对面一个巷子门口看见一家卖鱼的馆子的门关了。卷帘门没有关,王光绪用螺丝刀把百叶窗的玻璃取下来,从百叶窗的位置翻进去,发现里面有人,就又从百叶窗的位置翻出来跑了。2016年3月29日凌晨2点过,王光绪在长宁县长宁镇万顺街“伊莎贝拉”茶坊旁找了三个半块的砖头放在茶坊卷帘门旁边,准备用一根棍子去撬卷帘门,王光绪试着提卷帘门时,听见茶坊里面有动静,就开始跑,有人喊抓小偷,在长宁县政府那里就被两个年轻人抓住了,年轻人报警后,民警就把王光绪带到派出所的情况。8、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2时40分,沈某在伊莎贝拉的沙发上睡觉,3时许,沈某听到有人拉茶坊的卷帘门,起来看见卷帘门被拉开10厘米左右,并且外面有人跑的声音,沈某拉开卷帘门看见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在跑,沈某边追边喊抓小偷,在刘氏面馆门口,一个年轻男子问是不是追小偷后与同沈某在长宁县政府对面将小偷抓住的情况。9、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2时50分,袁某经过长宁镇万顺街刘氏面馆时,看到有人在追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追的人在喊抓小偷,袁某就一同去追,后在县政府对面把红衣男子抓住,民警把红衣男子带走的情况。10、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雷马屏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光绪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除上述证据外,还有以下经法庭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王光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长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9日扣押被告人王光绪持有的各种手机及小刀、SIM卡的情况。3、被告人王光绪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光绪于2016年3月30日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4、视频,证实讯问被告人王光绪时的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光绪的到案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光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绪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光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光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光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荣崇人民陪审员 雷华远人民陪审员 徐远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