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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下旬至2016年6月4日,被告人孙某趁夜间潜入昌邑市奎聚路与城里街交叉路口西北角东市场南门西侧张某乙经营的炸货店内,盗窃作案4次,盗窃现金165元及价值10元的鸡小骨,共计盗窃价值175元。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将175元退赔款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至本院的175元退赔款发还被害人张汉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人民陪审员  苑振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