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25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谷宝库与李学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宝库,李学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781号原告:谷宝库,男,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清,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李学明,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赵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宝库与被告李学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宝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清、被告李学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宝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138.56元、误工费23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9008.6元、伤残赔偿金43565.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共计114930.5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13时40分,李学明驾驶黑C90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口县林口镇学府小区南侧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府小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行人谷宝库相撞,造成谷宝库中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右锁骨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62天,经司法鉴定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百分之十以上,其伤残分别为十级、十级。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学明负有全部过错,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该车已经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在生效期内。因没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学明辩称,该赔的被告李学明同意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但是诉讼费、鉴定费、病例复印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13时40分,李学明驾驶黑C90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口县林口镇学府小区南侧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府小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行人谷宝库相撞,造成行人谷宝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学明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谷宝库无过错,无责任。谷宝库在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中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右锁骨骨折、支气管扩张伴感染,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23138.56元。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牡医二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谷宝库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其伤残分别达十级、十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伤后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鉴定费2700元。被告李学明所驾驶的黑C90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为该票据系非正规的车票,所以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5181号认定书,被告李学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负有全部过错,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谷宝库无过错,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学明赔偿。综上所述,关于原告医疗费231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以及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票据,都是由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医药费的金额为23138.56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50元/天×62天)、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所以本院对原告医疗费231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以及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31238.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学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限额是10000元,而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超出赔偿限额,所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即21238.56元由被告李学明赔偿原告谷宝库;关于原告误工费2301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及结合鉴定意见,其误工费应为24440.46元(48881元/年÷12个月×6个月),而原告关于误工费23018元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9008.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以及结合鉴定意见,其护理费应为8539.88元(137.74/天×62天×1人),因此本院关于原告护理费9008.6元诉讼请求中的8539.8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43565.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结合鉴定意见可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9934.95元(24203元/年×15年×11%),因此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43565.4元诉讼请求中的39934.9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非正规票据,且原告在县内住院,故原告的交通费按每日3元保护较为合理,故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应为186元(3元/天×62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中的合理花费18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鉴定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可以证明该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鉴定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2000元较为适宜,因此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请求中的2000元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部分的金额共计为107617.39元(医疗费231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23018元、护理费8539.88元、伤残赔偿金39934.95元、交通费186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李学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合计为120000元,因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各项费用共计为73678.8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各项费用共计为31238.56元,其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谷宝库73678.8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谷宝库10000元,共计为83678.83元,剩余21238.56元和鉴定费2700元,共计23938.56元,由被告李学明赔偿原告谷宝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谷宝库赔偿款83678.8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学明给付原告谷宝库赔偿款23938.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6元,减半收取1299.3元,由原告谷宝库负担91元,被告李学明负担12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