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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2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丈夫曹某某低价购买的50公斤大袋散装盐为工业盐且不能用于食品加工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工业盐用于调制肉馅进而加工成小笼包对外销售。至2015年10月21日被查获,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扣押尚未使用的工业盐35公斤。经鉴定,上述工业盐符合精制工业盐优级技术指标要求。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丈夫曹某某低价购买的50公斤大袋散装盐为工业盐且不能用于食品加工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工业盐用于调制肉馅进而加工成小笼包对外销售。至2015年10月21日被查获,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扣押尚未使用的工业盐35公斤。经鉴定,上述工业盐符合精制工业盐优级技术指标要求;经检测,该工业盐含砷为0.0019mg/kg,含铅0.11mg/kg,含亚硝酸盐0.135mg/kg。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现场扣押的工业盐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使用工业盐的特征情况。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信息。3、鄄城县盐务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照片,证实工业盐存放的地点及拍照取证、当场扣押登记保存的情况。4、鉴定意见(1)山东省盐及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W20151023)第567号检测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张某某家所扣押的大包散装盐,经检测符合精制工业盐优级技术指标要求。(2)山东省海洋化工研究院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W20161015)第039号检测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张某某家扣押的大包散装盐,经检测含砷为0.0019mg/kg,含铅0.11mg/kg,含亚硝酸盐0.135mg/kg。5、证人证言(1)曹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自己花费120元,购买了一袋50公斤散装盐,该散装盐被妻子张某某加工小笼包使用,自己家人也吃,鄄城县盐务局到家检查时,还剩35公斤。(2)董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有时给婆婆张某某帮忙包小笼包,小笼包的肉馅都是婆婆张某某在家调制的,添加的什么盐不清楚。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大袋散装盐是自己丈夫曹某某买的,50公斤一袋,价格120元,自己将购买的散装盐食用、腌制咸菜和制作小笼包,加工的小笼包都卖给在鄄城县县医院新建门诊大楼干活的民工了,自己制作小笼包出售共一个多月。鄄城县盐务局在自己家堂屋西间扣押了35公斤散装盐。7.其他证明材料(1)鄄城县盐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本案由鄄城县盐务局检查发现后移交鄄城县公安局。(2)鄄城县盐务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证实2015年10月21日,鄄城县盐务局将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扣押的35公斤工业盐暂存鄄城县盐业公司。(3)鄄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0月21日,鄄城县公安局将鄄城县盐务局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扣押的35公斤GB/T5462散装盐予以扣押。(4)山东省物价局文件,证实山东肥城精制盐厂生产的“鲁祥”牌400克复合膜包装海藻碘盐零售价格每袋2元,500克复合膜包装海藻碘盐零售价格每袋2.4元;“鲁祥”牌400克复合膜包装低钠海藻盐零售价格每袋2.8元;山东菜央子盐厂生产的“雪玉春”牌400克复合膜包装低钠海藻盐零售价格每袋2.8元。(5)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鄄城县盐务局检查发现后移交鄄城县公安局。鄄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31日立案侦查,2015年12月9日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食品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用盐,并将含有工业用盐的食品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35公斤工业盐,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占强审 判 员  范 虹人民陪审员  孟庆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制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