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3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有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114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区胶州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浩,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卫,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南王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有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请求法院判令婚生男孩王某某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在天信纺织厂工作时认识、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在儿子王某某出生后,夫妻关系每况愈下,被告常为琐事与原告吵架,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辱骂原告。双方几年来不对话、不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破裂。且被告很少履行家庭责任,儿子上幼儿园以来,被告除承担儿子一个季度的学费1700元之外,家庭一切开支都由原告一人承担。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自2015年6月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并于2016年6月达成离婚协议(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孩子由被告抚养,轿车归被告所有),在前往办理离婚登记的途中,因被告情绪激动、原告报警而未办理。被告王有卫辩称,同意离婚,轿车应该归我个人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报警证明一份,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收条一份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12月10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鲁E1C1**号现代朗动轿车一辆(价值5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告自认月收入2000元。另查,原告于2016年7月7日收到被告给付的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生男孩王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孩子生活学习需要及原告收入情况,原告应每月给付王某某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鲁E1C1**号现代朗动轿车及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被告均同意车辆归被告所有,在与原告持有的10000元相抵后,被告还需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已经拿走2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有卫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某随被告王有卫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某自2016年11月份起每月给付王某某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鲁E1C1**号现代朗动轿车归被告王有卫所有,被告王有卫给付原告王某某的现金10000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相互折抵后,被告王有卫给付原告王某某20000元。本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元,被告王有卫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