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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2执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邓洪勋、张发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洪勋,张发宝,钟明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2执91号申请执行人邓洪勋,男,1949年11月5日生,水族,住广西天峨县。被执行人张发宝,男,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广西东兰县。被执行人钟明月,女,1969年3月21日,汉族,住广西天峨县。申请执行人邓洪勋与被执行人张发宝、钟明月民间借贷纠纷〔(2016)桂1222执91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法院作出的(2016)桂12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执行人张发宝、钟明月连带归还申请执行人邓洪勋借款30000元及利息,张发宝归还邓洪勋5000元,张发宝、钟明月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764.4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5764.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两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发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张发宝现身患疾病,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邓洪勋与被执行人钟明月,自愿达成分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期在2016年10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给付9000.00元,当庭兑现;第二期偿还1000.00元,限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第三期偿还20000.00元,限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申请执行人邓洪勋放弃对被执行人钟明月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的追偿,放弃的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据此,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邓洪勋已与被执行人钟明月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而被执行人张发宝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被执行人张发宝未履行的债务5764.4元,应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案被执行人钟明月应按和解协议按时履行义务,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审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2执9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仕雄审判员  黄恒林审判员  王细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图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