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9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杨喜波与彭凤德、潘秀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波,彭凤德,潘秀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9259号原告:杨喜波,男,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文伟,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凤德,男,193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潘秀荣,女,1938年3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杨喜波与被告彭凤德、潘秀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波委托代理人张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凤德、潘秀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喜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从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屋迁出;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将自有的房屋借给朋友居住,在2015年底朋友就联系不上了,原告去借住给朋友的房屋看时,发现二被告居住在原告的室内。原告曾去报警,但辖区的派出所因警力不足没有出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彭凤德、潘秀荣未作答辩。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合同书及买卖合同发票各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举示的证据二证人冉祥涛出庭作证及证据三证人刘兵先出庭作证未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黑龙江奔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内容为“案外人将暂定名为国际汽车城某号房出售予原告;合同约定套内面积为76.70平方米;按套计算房屋总价款为450000元。”2007年6月27日案外人为原告出具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标明房款450000元(抵工程款)。另查明,原告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系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涉案房产系不动产,其设立应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而原告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为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故其要求二被告迁出上述房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喜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