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2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华锋、王春耀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锋,王春耀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终2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锋,男,195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耀,男,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郭焕军,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上诉人张华锋与被上诉人王春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王春耀原审诉求:张华锋承担借款担保责任,返还王春耀借款本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华锋承担。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8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后,张华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张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红,王春耀的委托代理人郭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29日,案外人董浩伟作为借款人,张华锋作为担保人向王春耀借款5万元,并向王春耀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均在上述《借条》中签字确认。庭审中,张华峰称借款人在借款时出借人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经向王春耀询问,王春耀认可本案借款发生时,实际借出本金4.6万元。2013年1月15日,王春耀以保证合同纠纷将张华峰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年6月17日,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以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非民事案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王春耀的起诉。王春耀对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舞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二终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8月5日,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董浩伟虚构叶县西辛店工程开工的事实,通过张华锋、张文波、杨大兵担保,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分三次借王春耀25万元(扣除利息实际获得22.5万元),并依法判决董浩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贰万元。原审认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构成犯罪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根据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舞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借款人董浩伟虽因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但出借人王春耀对借款人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且无过错,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影响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故王春耀与借款人董浩伟及本案张华锋签订的《借条》应属有效,主合同有效,从合同亦有效,张华峰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王春耀要求张华峰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根据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及双方所作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时,王春耀作为出借人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6万元,王春耀诉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庭审中,张华峰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的纠纷,王春耀曾于2013年1月15日将被告诉至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终审裁定,王春耀依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的行为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诉讼时效应从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时重新起算,该案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张华峰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春耀人民币4.6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春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春耀负担84元、被告张华锋负担966元。张华锋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王春耀的原审诉求。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本案所涉王春耀与案外人董浩伟的借款纠纷中,董浩伟一杯追究刑事责任,双方借款协议行为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张华峰不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案外人董浩伟借款时间是2012年2月29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张华峰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保证期间从借款期满之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王春耀是2013年1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张华峰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张华峰不再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王春耀于2013年1月15日以同一事实向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过,该次起诉经原审和二审审理均被驳回起诉和上诉,王春耀2016年5月24日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张华峰的起诉;4.原审对实际借款额没有确定,漏列主债务人董浩伟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张华峰的上诉请求。王春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公平,请求二审维持判决,驳回张华峰的上诉请求。1.该张华峰与一审判决书上的张华峰以及张华锋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边的张华峰是否是同一个人应予查明;2.该案件自始至终从诉讼前到诉讼后王春耀一直在追要该笔借款,找过主债务人董浩伟和张华峰。王春耀不认识董浩伟,正是由于张华峰的诚信及其对董浩伟个人的诚信,王春耀才把借款借给董浩伟;3.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和《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合同无效不等于从合同无效,张华峰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董浩伟的刑事判决对董浩伟的诈骗金额决已经确认的,原审不存在借款金额没有查明的问题;4.对该借款到期后,王春耀一直都在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及时效问题。5.王春耀基于对担保人张华峰的信任才借给董浩伟钱,因该款不能要回,对自己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张华峰不能因此逃避而不承担担保责任,这样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6、张华峰诉称该案件之前起诉过,要求二审驳回王春耀的起诉请求不正确。因为王春耀在以前诉讼的过程中因为董浩伟的诈骗行为未依法确认,一审法院以该刑事案件没有结束为由驳回王春耀的起诉请求,但并未驳回王春耀的诉讼请求,因此该案件不是重复起诉的案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王春耀于2013年1月15日以同一事实和诉请向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审以该担保责任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王春耀起诉后,王春耀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王春耀2016年5月24日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原审对该案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张华峰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8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春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王春耀;上诉人张华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青审 判 员 王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