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辖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南通牧野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吉恒丰海绵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吉恒丰海绵有限公司,南通牧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恒丰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经济开发区万亩村塘里边自然村。法定代表人:丁树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牧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丁堰镇丁新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李明霞,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吉恒丰海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牧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59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恒丰公司上诉称,我司与牧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吉县,本合同签订地也在我司。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履行过程中,如发生违约,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选择本地法院诉讼”,此条款的管辖地系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管辖。牧野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恒丰公司与牧野公司虽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可选择本地法院诉讼。”但依该条款文意而言,“本地”含义有多种理解,并不能据此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应视为双方管辖约定不明。现牧野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应依法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系牧野公司起诉要求恒丰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牧野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恒丰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胡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