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82执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史建喜与张新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建喜,张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869号申请人史建喜,男,198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辉县。被执行人张新明,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辉县。史建喜申请执行张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史建喜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41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7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新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货款694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767.5元、执行费9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笫(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初字第4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