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9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严伟忠诉袁凤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伟忠,袁凤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伟忠,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凤娟,女,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严伟忠因与被上诉人袁凤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9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伟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至今仅支付房款50万元,也未进行委托出售的公证。现房价上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原转让价款63万元的基础上再加价25万元,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愿意除返还已收房款50万元的基础上,再赔偿被上诉人5-10万元。袁凤娟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袁凤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出售转让合同》有效;2、判令严伟忠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证(闵2016XXXXXX)交袁凤娟保管;3、判令严伟忠向袁凤娟支付迟延交付产证的违约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伟忠原住所上海市虹口区XX镇XX街XX弄XX号房屋被征收,于2015年获得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安置房。2015年4月20日,经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严伟忠与袁凤娟签订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出售转让合同》,约定涉案房屋转让价款为63万元,此价格为严伟忠到手价。房款分四次支付,袁凤娟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定金2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房款至20万元(含定金2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房款30万元、严伟忠小产证办理出十日内通知袁凤娟办理全权委托公证,双方共赴公证处办好该房屋全权委托公证当日,袁凤娟向严伟忠支付余款13万元。严伟忠应在相关机构通知其可以办理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3个月内办理好此证,并将产证交给袁凤娟保管。严伟忠承诺无偿、按时办理好以自己为权利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于拿到证件当日交予袁凤娟,每逾期一天将按照总房价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袁凤娟。在未过户给袁凤娟之前的任何时间内,除非经袁凤娟书面同意,严伟忠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袁凤娟索取该房屋的产证。双方还约定,按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在有关规定允许该房屋上市交易限制期满后(严伟忠产权证办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签订网络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进行产权过户。双方约定,签署该协议严伟忠交房于袁凤娟。双方另对其余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严伟忠于当日出具定金收据,言明收到袁凤娟支付的定金2万元。2015年4月29日,袁凤娟向严伟忠支付房款18万元。2015年6月30日,袁凤娟向严伟忠支付房款30万元,严伟忠向袁凤娟交付了房屋钥匙及燃气供用气合同、燃气安装费单据。袁凤娟入住该房屋后缴纳了物业管理费。一审法院另查明,严伟忠与其配偶曹昕蓉于2008年7月30日协议离婚。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权利于2016年3月22日核准登记到严伟忠名下。严伟忠称其于2016年4月30日取得小产证,但未依约将该产证交袁凤娟保管。一审审理中,袁凤娟表示,严伟忠未按时将产证交给其保管,但目前其尚未因此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袁凤娟与严伟忠签订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出售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约定,严伟忠应在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后当日,将该证交袁凤娟保管。袁凤娟在交付大部分房款并实际入住该房屋的情况下,为防止严伟忠将该房屋另行出售,要求保管该产证,合情合理。严伟忠现拒绝履行该合同义务,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严伟忠的违约行为目前尚未造成袁凤娟直接的经济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敦促严伟忠及时履行义务,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1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判决:一、确认袁凤娟与严伟忠签订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出售转让合同》有效;二、严伟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袁凤娟保管;三、严伟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凤娟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房地产权证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每日100元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袁凤娟负担1,125元,由严伟忠负担25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由严伟忠负担25元。严伟忠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凤娟直接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系上诉人动迁安置取得,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房屋签订转让合同时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但鉴于双方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按规定允许房屋上市交易期满后才进行产权过户,故该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转让合同有效,当属正确。双方均应严格按照该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因上诉人未按照上述合同履行交付房地产权证由被上诉人保管之义务,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交付房地产权证并承担迟延交付产证之违约责任,既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亦于法不悖,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亦无不当。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并无相关直接损失的实际情况,酌情调低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100元,尚属合理。上诉人现主张因房屋价格上涨,要求被上诉人在加价25万元的情况下,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或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赔偿被上诉人损失5-10万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严伟忠负担(予以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娄 永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晓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