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执异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与曾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曾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3执异7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北塘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柏,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曾榕,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湘,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曾榕与被执行人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1.贵院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过高,且计算时间有误。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7月11日,而不是判决书载明的2013年9月30日。2.异议人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异议人办证工作无法进行。上述时间属于不可抗力,应当从逾期时间内予以扣除,并且不计算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异议人向本院请求:1.中止执行(2016)湘0103执845-1号裁定书;2.请求暂缓将已扣划的异议人资金给付申请执行人;3.请求以2015年7月11日为起点计算房屋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申请执行人称,本案应当继续执行,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曾榕与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04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曾榕办理位于原长沙县暮云镇**村8号**项目第17b幢**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二、限被告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榕逾期交房违约金37434元;三、限被告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榕逾期办证违约金(以3630000元为基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曾榕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曾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执行。2016年7月18日,本院发出(2016)湘0103执84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158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遂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系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已依法告知异议人应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院认为,异议人所提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理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曹淑伟审 判 员 周长军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