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9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曾用名姚×,男,1995年4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抗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至15日间,被告人姚×在本市海淀区共盗窃财物两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155.43元。一、2016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姚×在本市海淀区培黎职业学院男浴室内,趁被害人李×洗澡之际,窃取其放于更衣室置物柜内的价值人民币1168.43元的魅族牌MX(32G)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200元。二、2016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姚×在本市海淀区培黎职业学院男浴室内,趁被害人朱×洗澡之际,窃取其放于更衣室置物柜内的价值人民币1287元的nubiaZ11mini手机1部、白色卡西欧手表(无法作价)1块、银行卡1张及身份证1张等物品,并将被害人朱×的手机内支付宝绑定的工商银行储蓄卡中的1900元及支付宝账户中的6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账号中。被告人姚×于2016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物品nubia手机1部及身份证1张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的供述,被害人李×、朱×的陈述,涉案物品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截图及支付宝转账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其所犯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姚×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之部分。二、被告人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此前其所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姚×1向被害人李×退赔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四角三分;向被害人朱×退赔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