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7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金某一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一,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7民初218号原告金某一,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系原告金某某之儿媳)委托代理人金某二,女。(系原告金某一之女)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魏光富,男,四川金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一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2日,原告金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金某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10月21日,原告金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金某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一诉称,2001年1月7日李某某与金某一二人未经金某一妻子和3个子女知道,就与金某一达成协议把1984年大队上分给金某一全家放生活牛的火烧坡草场无偿转包给李某某经营放牦牛。当天李某某写协议书时,只给李某某本人写了一份协议书,金某一没有这份协议。在李某某与金某一达成的协议书上,李某某也自己承认了:如乙方(李某某)不再经营草场,由乙方退回原甲方(金某一)管理。这一点就能证明李某某承认无偿转包的草场要退回给金某一。李某某写的无偿转包金某一的草场的协议是无效的,应依法撤销李某某无偿转包金某一的草场协议。因李某某无偿转包金某一草场,李某某对金某一是没有支付费用的,没有支付费用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草原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李某某无偿转包金某一草原承包经营权,不退回给金某一的行为违反了《草原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李某某与金某一二人达成无偿转包金某一草场的协议;2、李某某把无偿转包的草场退回给金某一;3、李某某赔偿金某一因办本案所花去的误工费、车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82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合同纠纷,而不是物权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经村组同意,且不违反我国草原法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合同因无偿和长期转包无效的观点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合同,退还草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没有取得合法的经营权,仅仅是村上给予一定条件的使用权。原被告之间协议约定被告将草场退还给原告的前提是被告不再经营草场,原告现在仍在经营草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伤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主张相关赔偿费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一与被告李某某均系窝底乡成都村村民。1984年12月10日,成都村村民委员会将村集体草场春场:浦壳岩至残枯丫干沟到河足为界划分给刘某某和金某一经营,喯水沟至马安腰划分给金友成经营;冬场吊嘴至大曹划分给刘某某和金某一经营。1993年,原告金某一将其放牧的草场交给被告李某某放牧,并于2001年1月7日签订了《关于金某一转包给李某某草场承包协议》,其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决定,原金某一管理草场,包括生活牛的草场在内,转包给李某某管理。在本草场签订协议之日起,国家和集体的草场费用,一律由乙方(李某某)承担。如乙方不在经营草场,由乙方退回甲方(金某一)管理,乙方没有其他变动,此协议长期转包不变。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必须尊守,如违反者,必须给对方付一切经济责任。本协议从签订协议起生效。”并经成都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因原告金某一要求撤销其与被告李某某达成的转包协议,从而引起诉讼。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原告金某一、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金某一提交的《成都村牧业人员草场划分情况》、《关于金某一转包给李某某草场承包协议》、成都村出具的《证明》壹份,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关于金某一转包给李某某草场承包协议》,证人王某某的庭审证言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罗某某、刘某、李某某的证言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金某某提交的《关于成都村牧业人员的草场管理四至界限和生活牛之外的草场承包协议》、窝底乡人民政府《人民调委会调解不成告知书》壹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收据9张、证明两份,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关于成都村牧业人员的草场管理四至界限和生活牛之外的草场承包协议》、窝底乡人民政府调解记录壹套、证明壹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一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关于金某一转包给李某某草场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此协议长期转包不变”,违反了《草原法》第十五条“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的规定,协议该部分无效;但双方约定草场转包的事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金某一作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撤销权存续一年没有行使,其撤销权因除斥期间已届满而归于消灭,故,对原告金某一提出要求撤销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关于金某一转包给李某某草场承包协议》及要求被告李某某退回转包的草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金某一提出的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因其办案产生的误工费、车费、住宿费、生活费8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金某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赵 勋人民陪审员 官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静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