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执5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胡小华、尹超与邓志衡、陈世杰、陈忠林、徐贵涵、叶德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小华,尹超,邓志衡,陈世杰,陈忠林,徐贵涵,叶德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5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小华,女,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申请执行人尹超,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邓志衡,男,199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陈世杰,男,199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陈忠林,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徐贵涵,男,199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叶德秀,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申请执行人胡小华、尹超与被执行人邓志衡、陈世杰、陈忠林、徐贵涵、叶德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胡小华、尹超依据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郫民初字第38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目前暂不宜进行处置,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38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下列财产进行了查封:一、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叶德秀名下的位于郫县友爱镇**村*组**号*楼**号房屋(权0*****0)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叁年(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二、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忠林名下的位于郫县德源镇**村*组**号*楼**号房屋(权0*****8)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叁年(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周素芬审判员 周兴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阳友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