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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字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健汇置业(许昌)有限公司与王永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健汇置业(许昌)有限公司,王永贤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字1446号原告:健汇置业(许昌)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东城区管委会附属楼305号)。法定代表人:许莉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永贤,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健汇置业(许昌)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汇置业(许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罗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健汇置业(许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200874、201200875)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49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依法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00874、20120087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6987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将剩余房款付清,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严重影响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被告王永贤未作答辩。原告健汇置业(许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补充协议各两份,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其中,201200874号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房款6万元、下欠363665元;20120087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5万元,下欠396205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下欠房款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2、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3、因买受人原因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支付总房款的5%的违约金。第二组,催款律师函、交寄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拒不支付下余房款,原告委托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催款的事实。第三组,2015年2月13日短信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手机发短信称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回复称“本月履行”;但至今被告未履行。第四组,解除合同通知、邮寄信函收据、信函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双方合同解除。虽信函被退回,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和告知义务。经质证,被告王永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健汇置业(许昌)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永贤因购买健汇置业(许昌)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向原告交付定金10000元。同年7月31日,原告健汇置业(许昌)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王永贤签订编号为201200874、201200875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其中,20120087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买受人:姓名王永贤国籍中国地址:许昌市建安大道8号付联系电话153××××6555……第三条买受人所购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12幢东3单元19层西南户1903号房……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2种方式按期付款:……2、分期付款买受人应于合同签订时现金支付陆万元整(¥60000.00元),余款叁拾陆万叁仟陆佰陆拾伍元整(¥363665元)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逾期将依照本合同第七条执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1、2种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二、除买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买卖双方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以本合同所填写的为准,买受人保证所填写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真实无误,并可以随时接受信函或邮件,出卖人或买受人双方地址和联系方式如有变更,应于变更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出卖人履行本合同约定的通知或告知义务时,可以选择以下任一方式进行送达……b、通过邮局邮寄送达书面通知,从邮件发出之日起7日后即视为送达完成(以邮局受理凭证为依据);如因买受人所填地址不准确或拒绝签收而无人签收导致书面通知退还的,买受人应承担过错责任,并视为出卖人已经履行本合同约定的通知和告知义务……六、合同签订后,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应支付总房款5%的违约金给出卖人,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应配合出卖人办理退房相关手续……”;20120087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买受人:姓名王永贤国籍中国地址:许昌市建安大道8号付联系电话153××××6555……第三条买受人所购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12幢东3单元20层西南户2003号房……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2种方式按期付款:……2、分期付款买受人应于合同签订时现金支付伍万元整(¥50000.00元),余款叁拾玖万陆仟贰佰壹拾伍元整(¥396205元)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逾期将依照本合同第七条执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1、2种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二、除买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买卖双方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以本合同所填写的为准,买受人保证所填写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真实无误,并可以随时接受信函或邮件,出卖人或买受人双方地址和联系方式如有变更,应于变更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出卖人履行本合同约定的通知或告知义务时,可以选择以下任一方式进行送达……b、通过邮局邮寄送达书面通知,从邮件发出之日起7日后即视为送达完成(以邮局受理凭证为依据);如因买受人所填地址不准确或拒绝签收而无人签收导致书面通知退还的,买受人应承担过错责任,并视为出卖人已经履行本合同约定的通知和告知义务……六、合同签订后,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应支付总房款5%的违约金给出卖人,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应配合出卖人办理退房相关手续……”。原、被告双方分别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摁印。同日,被告王永贤给付原告健汇置业(许昌)有限公司购房款10万元。后经原告健汇置业(许昌)有限公司催要,被告王永贤于2013年8月15日未给付下余购房款。2013年12月30日,原告健汇置业(许昌)有限公司委托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王永贤邮寄“律师函”催交购房款。2015年2月13日,原告健汇置业(许昌)有限公司以“王永贤”为收件人、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建安大道8号”为地址向被告王永贤发出编号为XA27184224841的信函,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该信函于2015年2月26日退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因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因被告王永贤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购房款,致使原告健汇置业(许昌)有限公司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之规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无不当。原告健汇置业(许昌)有限公司依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信函方式向被告王永贤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信函于2015年2月26日退回,但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之规定,该信函应视为已送达。故原告健汇置业(许昌)有限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原告健汇置业(许昌)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贤所签订的编号为201200874、201200875《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2月26日解除,原告健汇置业(许昌)有限公司应将已收取的购房款110000元予以返还被告王永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告健汇置业(许昌)有限公司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之规定主张被告王永贤给付43493.5元【(446205元+423635元)×5%】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健汇置业(许昌)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贤签订的编号为201200874、20120087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于2015年2月26日解除;原告健汇置业(许昌)有限公司返还被告王永贤已交纳的房款110000元;二、被告王永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健汇置业(许昌)有限公司违约金434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王永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建辉审 判 员  肖莞千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