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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荣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25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荣芹,女,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刘颖,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芹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侯玉喜、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芹及其辩护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荣芹于2015年10月17日14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娜奇美商场后身小市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荣芹将被害人刘某左手中指咬伤。经鉴定:刘某左手中指咬伤致开放性指骨骨折,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截指手术后中指残留2.7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刘某左手中指外伤致中节以远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人姚某、张某、李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李荣芹供述与辩解、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春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荣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荣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荣芹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荣芹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荣芹于2015年10月17日14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娜奇美商场后身小市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荣芹将被害人刘某某左手中指咬伤。经鉴定:刘某某左手中指咬伤致开放性指骨骨折,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截指手术后中指残留2.7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左手中指外伤致中节以远缺失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李荣芹系经公安机关到现场传唤到案的经过。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刘某某左手中指咬伤致开放性指骨骨折,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截指手术后中指残留2.7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4.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刘某某左手中指外伤致中节以远缺失构成十级伤残。5.证人姚某证言:我是208医院手足外科的主任,我知道刘某某,她是我们医院的一个患者。她是2015年10月17日16时许,来我院治疗的,她当时被人咬伤。她从2015年10月17日到2015年11月16日都在我院治疗,因为她左手中指被人咬伤,人口中细菌非常多,因此,导致伤者左手中指感染,经多次换药和伤口扩创伤无法消除感染,而且该伤者左手中指伤口周围皮肤坏死,很可能影响以后的手指功能,我们将她的病情告诉她以后,刘某某选择截指。刘某某没有自己处理伤口,因为每次治疗都由我院医院操作,其余时间都在我院住院,在我院医生监护下。刘某某被咬伤后就马上打了120急救电话,大约40分钟左右被120急救车送到我院救治的左手中指。6.证人张某证言:2015年10月17日下午二、三点钟左右,刘某某过来到我家摊位前因为卖葱蒜的价格问题和我老婆李荣芹互相争吵起来。她俩就是互相用手抓挠对方的头发和面部,还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的头部和面部以及身体,我在中间拉着。后来李某乙,他用右手抓着我媳妇的头发,左手拿个砖头打我老婆的头上,我老婆当时被打倒在地上,然后他还踢踹我老婆的身上几脚,我一看也急眼了,我上去进行摊搡,后来我就报警了。警察赶到后我就把我老婆带到医院治病去了。7.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10月17日下午二、三点钟左右,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娜奇美后身的小市场里,一方是市场卖干调的夫妇(张某及其爱人李荣芹),对方是我老婆和我。因为我说一个外国人黑,张某老婆以为我说她长的黑,就找茬来我摊闹事。后来我老婆刘某某与张某老婆打起来了。她俩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挠对方的脸部,还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头部和身体,后来张某也上去了。当时我离的较远,具体谁打谁,我没看见。后来我去到他们打仗的地方,我用脚踹了张某老婆几脚,都踹在张某老婆身上。后来我就把我老婆拉到一边了,我老婆心脏病犯了,我就送她去医院。我老婆刘某某左手中指的骨头和筋折了,是张某老婆给造成的。8、被害人刘某陈述:2015年10月17日下午两三点钟左右,在绿园区春城大街娜奇美后身的小市场里,我被张某老婆李荣芹打了。原因是张某卖葱蒜,我家后卖的,张某老婆因为这事情总找我家吵吵。当天是张某老婆来到我摊位上,我出去拉她让她回去,她上来就打我一巴掌,我俩就互相厮打在一起。我俩相互抓挠对方并用拳头互打对方的头部和身体。张某老婆用牙咬我左手中指,我的中指被她咬出血了。我就回去包手去了,她就跟到我摊位,把摊位上的海米什么的都扬到地上,我就又跟张某老婆互相厮打。后来张某来到我摊位,推我丈夫,后来我丈夫将我拉到一旁,后来我犯病了就上医院了。我的左手中指骨头、筋都折了,是张某老婆用牙咬的。9.被告人李荣芹供述:2015年10月17日下午二、三点钟左右,在绿园区娜奇美商场后身的小市场里我家摊位前,当时我与李某争吵起来,李某妻子刘某某上来抓我家摊上的海米可哪扔,我就生气了,我也上对面他家摊位上扔他家的海米,刘某趁我不备抓住我的头发就打我。我就与刘某互相厮扯对方进而厮打在一起,我俩还用手互相抓挠对方面部,我俩还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身体及头部。后来,不知什么时候我咬住了刘某左手中指中间部位,我咬住不撒口,我丈夫张某往下掰我的嘴,后来李某过来了,拽着我的头发,用另一只手拿着砖头砸我的头上。我当时就动不了,李某用脚踹我后背、大腿部位。后来大伙给拉开了,我报110了。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我就上医院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荣芹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李荣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荣芹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荣芹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荣芹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人李荣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合议庭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荣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荣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朝峰审 判 员  王京京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