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3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彭运通与贾金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运通,贾金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162号原告:彭运通,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举,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金状,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原告彭运通与被告贾金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运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金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运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79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玛钢厂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焦炭,共欠下原告炭款142946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之妻杨迎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期间仅偿还了65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7794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贾金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焦炭,但未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在2015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送货单”一张,收货单位(收款人)为彭运通,欠炭款142946元,送货单位经手人(付款人)为贾金状,后贾金状于2016年3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及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5000元,现被告贾金状尚欠原告货款77946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购买原告的焦炭,共计欠货款142946元,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给付原告货款65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779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予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贾金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运通货款77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贾金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培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