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光忠、谢修群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平明湖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忠,谢修群,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平明湖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871号原告:张光忠,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谢修群,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两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谢善君,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13926922-3。法定代表人:万延苏,职务: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杰,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平明湖中学,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东平街道宿昌路南。法定代表人:张久民,职务:校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鲁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光忠、谢善君诉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东平明湖中学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忠、谢修群的委托代理人谢善君,被告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东平明湖中学委托代理人王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忠、谢修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38840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25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价款等,该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该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将三栋学生宿舍楼等工程交给两原告施工,两原告依约履行,两原告将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两被告。2007年11月12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按照该工程造价总表第11项的约定,该涉案工程垫资调增为1725916.99元。该涉案工程中垫资调增的1725616.99元应依法按照垫资比例分配,故按照垫资比例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应分配垫资调增金额为1388404.88元,该款项两被告应当支付。被告三兴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按工程造价总表第十一项的约定,应为垫资调增款,而工程垫资人是被告三兴公司,因此垫资调增部分的工程款应该被告三兴公司所有,还有2014年3月16日二原告向被告三兴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三兴公司垫资产生的利息进行分摊。2007年10月13日上午工程各方共同签字确认关于东平明湖中学二期工程结算会议纪要第三条,鉴于大部分工程由乙方垫资,所以乙方垫资部分仍按原来的协议上浮百分之七,该纪要尾部注明乙方为三兴公司,综上,原告的诉求的工程款垫资调增部分应归被告三兴公司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平明湖中学辩称,两原告作为被告三兴公司的项目部承揽了我学校二期工程的主要施工任务,并且因财政困难由项目部垫资,所以在2007年12月12日应被告三兴公司及二原告项目部的要求,在结算时计算了垫资费用1725916.99元。针对原告的请求,我方同意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被告三兴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垫资款分配比例,我们并不清楚,请法院查明事实。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1,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三兴公司对于结算工程总造价表中的垫资调增部分未按照约定支付给两原告;2、提交东平明湖中学二期工程结算表,证明2007年11月12日,东平明湖中学与被告三兴公司结算该工程的总造价为36609956.95元,两原告工程总量为29449674.07元,按照造价总表第十一项的约定,被告三兴公司应支付两原告垫资调增金额为1388404.88元,但被告三兴公司至今未支付;3、提交2007年10月13日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明湖中学已支付1195400元,按照工程造价总表中的约定,被告三兴公司应支付两原告垫资调增金额为1388404.88元,但被告三兴公司至今未支付,被告三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三兴公司并没有就垫资调增部分进行约定,该部分应归被告三兴公司所有;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未显示出两原告工程总量为29449674.07元;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会议纪要的尾部乙方为被告三兴公司,恰恰证明了垫资调增部分应该被告三兴公司所有,且该会议纪要有两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明湖中学质证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实际的施工量为29449674.07元已通过在2015东民初字3601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对两原告在东平明湖中学二期工程应得垫资调增数额,本院委托泰安诚信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经评估两原告工程施工量29449674.07元,三兴公司向两原告付款10946017.63元,未付工程款14901245.34元,两原告垫资调增数额为1043087.17元(14901245.34x7%).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两被告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明湖中学将该校第二期工程发包于被告三兴公司,工程地点为东平县明湖中学院内,建筑面积约40000㎡,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全部内容。后由两实际施工人原告张光忠、谢修群对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学生食堂、学生公寓一区南北楼)垫付资金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对建筑工程进行结算,两原告在施工单位栏内签名,工程数额表中第11项中有垫资调增1725916.99元垫资利息由被告明湖中学支付,这其中含有两原告垫资的利息,当时就垫资利息部分被告三兴公司与两原告未结算。现经泰安诚信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两原告垫资调增数额为1043087.17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垫资调增利息属工程价款,被告明湖中学认可未支付该项工程款,因此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系两原告占有垫资调增数额。经泰安诚信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两原告垫资调增数额为1043087.17元,本院对泰安诚信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予以认定。被告三兴公司虽辩称垫资调增部分应归其所有,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湖中学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兴公司支付工程款中涉及垫资调增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额应为1043087.17元,多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湖中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光忠、谢修群工程款1043087.17元;二、被告东平明湖中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8元,由原告负担648元,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平明湖中学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广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