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执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兰英与潘光亮、张根英、张自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兰英,潘光亮,张根英,张自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1执715号申请执行人周兰英,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潘光亮,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张根英,女,1955年8月22日,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张自文,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周兰英申请执行潘光亮、张根英、张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6)闽072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潘光亮、张根英、张自文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兰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等,向银行、车辆、林权、工商、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潘光亮拥有坐落于顺昌县XX镇XX公路XX-XX号房产(产权证号201XXX**),该房产已被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张自文名下拥有坐落在顺昌县埔上镇连坑村小地名张坑垅49林班17-1A,1-(1),2(1),4(4)小班的林木所有权(林权证号:顺政林证字(2011)第0XXXX号),该林权已在诉讼保全阶段被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潘光亮、张根英、张自文在银行没有存款信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虽有房产、林权,但暂时无法变。现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或线索,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顺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拥军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春英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