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闫寒与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寒,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386号原告:闫寒,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霞(系原告闫寒母亲),女,汉族,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刘顺成,系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闫寒与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书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霞、被告静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60114.4元,并承担违约金29327元,以上合计289441.4元;3.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建筑面积35.73平方米,该房总价款为260114.4元,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如逾期交付经原告催告后180日仍未交付,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且被告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支付房款。但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告要求交房,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仍未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对于逾期交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涉案房屋系被告与宁夏金麦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因金麦房地产公司不具备商品房销售资质,同时基于其他原因,借用被告的销售资质对外销售房屋,销售款的实际收���人是宁夏金麦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履行通知义务。被告未接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260114.4元,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并约定被告迟延交付商品房,经原告催告后180日后仍未交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按照总价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同期利息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发票,确认收到原告房款260114.40元。被告至今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无法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涉案房屋,其行为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当按约对合同进行清理,故被告应按约返还购房款260114.40元。本院参照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迟延交房的违约金条款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即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总价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同期利息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个月(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的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按照年利率6%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28612.58元(260114.40元×6%×22个月÷12月)。被告抗辩称案涉房屋系案外人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被告名义开发、销售,购房款亦由案外人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加盖的系被告公司公章,购房款发票亦是由被告出具,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闫寒与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二、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闫寒退还购房款260114.40元,支付违约金28612.58元,共计28872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2元,减半收取2821元,由原告闫寒负担7元,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书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