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30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郭伟新犯行贿罪、滥用职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伟新,男。2015年6月5日,因涉嫌行贿罪被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辩护人于逸生,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嬿,黑龙江金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伟新犯行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伟新及其辩护人于逸生、刘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行贿罪:2006年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省总队(以下简称黑龙江总队)受国某委托,由国某全额出资对黑龙江省萝北县四方山林场东部大鳞片石墨矿(以下简称萝北石墨矿)进行普查,并无偿取得普查探矿权。2010年8月,北京泰鑫天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郭伟新,经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地勘处处长孙某礼(另案处理)介绍,与黑龙江省总队总队长何某厚(另案处理)认识,被告人郭伟新为违规取得萝北石墨矿探矿权,送给何某厚现金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5月4日,天迈公司违法取得萝北石墨矿探矿权。二、滥用职权罪: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郭伟新在明知萝北石墨矿普查探矿权不符合协议流转条件的情况下,利用何某厚的职务便利,使萝北石墨矿探矿权违规上报流转审查,并与孙某礼通谋,由孙某礼向何某厚要求降低萝北石墨矿矿物储量,以便天迈公司减少应缴纳的探矿权评估价款。何某厚按照孙某礼的要求,安排黑龙江总队项目勘查负责人王某昌(另案处理)将经上级主管部门评审确认的132.75万吨的矿物储量压缩至88.34万吨。2011年1月4日,为促使萝北石墨矿探矿权协议流转,孙某礼让部下李宝民(另案处理)将不在省政府同意审查的110宗矿权范围内的萝北石墨矿普查等三宗探矿权纳入探矿权流转某件,经省国土厅领导签批同意流转后,于2011年1月12日,下发某件使萝北石墨矿探矿权通过流转审批。2012年5月4日,经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天迈公司在支付黑龙江省总队探矿权转让款人民币150万元、向省国土资源厅缴纳探矿权评估价款人民币779万元后,取得萝北石墨矿探矿权。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郭伟新以转让天迈公司股权的形式,将萝北石墨矿探矿权转让给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从中获利人民币220117900.00元。被告人郭伟新的行为给国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22270000.00元。经侦查,被告人郭伟新于2015年5月21日被检察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伟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某工作人员以财物,使国某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伟新与他人共谋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某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伟新对起诉书指控行贿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其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应是自首。对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行贿罪存在的问题:1、本案即使构成行贿罪,也应该是单位行贿罪,而非自然人行贿,应当认定郭伟新送给何某厚的100万元系单位财产。因此,认定郭伟新的行贿行为为单位犯罪并无不当。2、行贿罪属于目的犯,从本案的事实情况看,公诉机关没有说明,郭伟新谋取了什么样的不正当利益,3、公诉机关指控郭伟新为违规取得萝北石墨矿的探矿权送给何某厚100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没有证据,何某厚在报批萝北石墨矿探矿权转让的问题上,确实有违规行为,但这些违规行为与郭伟新没有关系,郭伟新既不知情,4、不能把郭伟新转让探矿权的合法收益视为国某的经济损失。郭伟新购买的萝北石墨矿探矿权,在再次转让过程中获得了高额收益,公诉机关认为是给国某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应该归国某所有,这是作为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的。同时该笔高额收益即是被告人郭伟新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这是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的,如果郭伟新所购买的萝北石墨矿探矿权没有获得高额收益,而是赔得血本无归那么,检察机关的起诉就是根本不能成立的。5、何某厚在报批转让探矿权过程中所有的违规行为与郭伟新在受让探矿权中取得的合法收益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一,国有探矿权并非绝对不可以转让,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是可以转让的。第二,在何某厚上报给黑龙江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材料中野外勘察报告、专某评估打分表、专某评估报告的签名涉嫌造假,但是上报材料中基础的勘查资料、勘查数据没有造假,依据一般的评审原则,专业评审部门应当主要依据原始的基础勘查资料、勘查数据进行评审得出探矿权推断储量。而黑龙江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得出与黑龙江总队同样的评审结论,这说明,依据普查阶段的原始数据,是可以评审出88.34万吨的储量结果的。黑龙江总队上报的132万吨储量是中材集团一个企业内部的评审结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第三,如果认定郭伟新构成行贿罪,郭伟新存在法定的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重要情节,依据我国刑法390条第2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刑法390条第2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郭伟新在行贿罪的问题上,认罪悔罪,没有人身危险性,没有再犯可能性,本身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没有给国某造成损失,建议人民法院对郭伟新免于刑事处罚。二、滥用职权罪存在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郭伟新构成滥用职权罪主体不适格。公诉机关认为滥用职权存在共同犯罪,在起诉书中未提出证据证明,郭伟新与谁构成共同犯罪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郭伟新对该探矿权是否符合协议流转条件,根本是不清楚的。郭伟新也没有因为他给了何某厚100万元而想在矿权流转中对何某厚有任何违规的要求。所谓滥用职权的行为,均不是郭伟新实施的,更不是郭伟新指使的,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给国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与郭伟新没有任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二宗犯罪,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行贿罪诸多问题尚未查明,适用罪名不够准确,建议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伟新系北京融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北京泰鑫天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公司)的实际控股人,2010年8月经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地勘处处长孙某礼(另案处理)介绍,与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以下简称黑龙江总队)队长何某厚(另案处理)相识,被告人郭伟新想与黑龙江总队合作,郭伟新为了在天迈公司取得黑龙江省萝北县四方山林场东部大鳞片石墨普查探矿权(以下简称萝北四方山石墨探矿权)的过程中,得到何某厚的帮助,于2010年8月12日从银行取出100万元现金,当晚与何某厚饭后送给了何某厚。201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地质勘查处下发关于同意黑龙江省黑河市三道湾子岩金矿普查等21宗探矿权流转的函,函中告知黑龙江总队的三宗普查可以流转,即黑龙江省虎林县虎头镇银鳞片状石墨矿普查、黑龙江省伊春市晨明镇金沟水泥用大理岩矿普查、萝北四方山石墨矿普查。在萝北四方山石墨探矿权流转过程中,孙某礼曾将何某厚找到其办公室要求何某厚把萝北四方山石墨矿矿物储量调整一下,何某厚回去后安排时任黑龙江省总队总工办副主任王某昌,让其把萝北四方山石墨矿矿物储量降到100万吨以下,王某昌在黑龙江总队2008年5月20日萝北四方山石墨矿普查报告基础上,将萝北四方山石墨矿矿物储量从原来的132.75万吨降至88.34万吨,并伪造了其他工程师的签名。2012年3月22日黑龙江总队与天迈公司签订了萝北四方山石墨探矿权转让合同,天迈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人民币150万元。天迈公司又通过黑龙江总队向黑龙江省国土厅支付了萝北四方山石墨探矿权评估价款人民币779万元。之后被告人郭伟新将天迈公司股权其中包括萝北四方山石墨矿探矿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四方山石墨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山石墨公司),被告人郭伟新是该四方山石墨公司实际控股人。2014年1月10日四方山石墨公司又以3亿元的价格将公司的股权其中包括萝北四方山石墨矿祥查的探矿权转让给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后这3亿元的资金陆续转入了郭伟新的个人银行卡里。2011年腊月二十左右何某厚听说孙某礼被纪检部门调查,害怕牵连到自己,将受贿款100万元返还给了被告人郭伟新。2015年5月26日何某厚交待被告人郭伟新向其行贿100万元,同年5月28日被告人郭伟新供述向何某厚行贿100万元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5日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伟新以涉嫌行贿罪批准逮捕。2005年黑龙江总队申请罗北石墨矿的探矿权,2006年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批复黑龙江总队申请罗北石墨矿勘查立项,由国某财政部全额出资矿产勘查项目资源补偿费。2010年8月被告人郭伟新经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地勘处处长孙某礼介绍认识了黑龙江总队队长何某厚,郭伟新想了解黑龙江省石墨资源情况,想做石墨勘查开发,何某厚给郭伟新介绍了萝北四方山石墨探矿权的储量情况,并说储量是100万吨左右,郭伟新表示想要与黑龙江省总队合作,何某厚说萝北四方山石墨探矿权是国某矿产资源补偿费项目,必须按照规定,通过政府审批后才可以进行流转,才可以合作。201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地质勘查处下发关于同意黑龙江省黑河市三道湾子岩金矿普查等21宗探矿权流转的函,该函有厅长孙纲及副厅长周亚明的批示,函中告知黑龙江总队的三宗普查可以流转,即黑龙江省虎林县虎头镇银鳞片状石墨矿普查、黑龙江省伊春市晨明镇金沟水泥用大理岩矿普查、萝北四方山石墨矿普查。何某厚看到这份某件找到郭伟新,问他还想不想合作,郭伟新说想合作,之后双方按要求准备上报的资料,2011年1月12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地质勘查处下发关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三道湾子岩金矿普查等21宗探矿权流转审查通过的通知,通知告知黑龙江省总队的三宗普查可以流转,即黑龙江省虎林县虎头镇银鳞片状石墨矿普查、黑龙江省伊春市晨明镇金沟水泥用大理岩矿普查、萝北四方山石墨矿普查。2011年3月7日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中材地勘发[2011]115号某件,关于同意萝北四方山石墨矿进行流转的批复。黑龙江省矿产储量评审中心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黑龙江省萝北县四方二林场东部大鳞片石墨矿普查报告》评审意见书,结论为萝北四方山石墨矿矿物量是88.34万吨。2012年2月29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评估萝北四方山石墨矿的价款为7792100元。2012年3月22日黑龙江省总队与天迈公司签订萝北四方山石墨矿探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天迈公司给付黑龙江总队转让价款人民币150万元。之后天迈公司将转让款150万元及萝北四方山石墨矿评估价款7792100元转入黑龙江总队,2012年5月7日黑龙江省总队将萝北四方山石墨矿评估价款7792100元转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账户。之后被告人郭伟新将天迈公司股权其中包括萝北四方山石墨矿探矿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四方山石墨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山石墨公司)。2014年1月10日四方山石墨公司又以3亿元的价格将公司的股权其中包括萝北四方山石墨矿祥查的探矿权转让给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2008年5月20日黑龙江总队作出萝北四方山石墨矿普查报告,报告中体现萝北四方山石墨矿矿物储量为141.79万吨,经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评审认定萝北四方山石墨矿矿物储量为132.75万吨。2010年1月15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下发黑国土资发(2009)147号某件,明确规定凡是国有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一律不得擅自合作及转让,项目承担单位按设计完成任务后,应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汇交成果资料,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组织,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探矿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一、行贿罪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伟新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天迈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天迈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注册登记。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21日郭伟新被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传唤到案。4.郭伟新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郭伟新20**年8月12日取出人民币100万元。5.证人何某厚的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8月12日其与被告人郭伟新、孙某礼晚饭后,郭伟新给他一个拉杆箱说是地质资料,让其回某看看,第二天早上打开一看是100万元现金。该现金一直存放在何某厚某。2011年腊月二十左右,何某厚听说孙某礼被纪检部门调查,害怕涉及到他,他给郭伟新打电话,让郭伟新把100万现金拿回。6.证人何某厚的证言,证明在萝北四方山石墨探矿权流转过程中,孙某礼曾将何某厚找到其办公室要求何某厚把萝北四方山石墨矿矿物储量调整一下,何某厚回去后安排时任黑龙江省总队总工办副主任王某昌,让王某昌把萝北四方山石墨矿矿物储量降到100万吨以下,王某昌将伪造的萝北四方山石墨矿矿物储量降至88.34万吨的普查报告给何某厚看时,何某厚没提出反对意见。还证明2008年5月20日黑龙江总队作出萝北四方山石墨矿普查报告,报告中体现萝北四方山石墨矿矿物储量为141.79万吨,经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评审认定萝北四方山石墨矿矿物储量为132.75万吨。7.证人王某昌的证言,证明何某厚安排王某昌,让王某昌把萝北四方山石墨矿矿物储量降到100万吨以下,王某昌在黑龙江总队2008年5月20日萝北四方山石墨矿普查报告基础上,将萝北四方山石墨矿矿物储量降至88.34万吨,并伪造了其他高工的签名。8.证人何某厚的证言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5月26日何某厚向检察机关交待被告人郭伟新给其行贿100万元的事实。8.被告人郭伟新的供述和辩解,交待其行贿100万元的时间是2015年5月28日、过程及辩解称行贿的事实是其主动交待的,应是自首。二、滥用职权罪的证据:1.201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地质勘查处发函,证明函中告知,根据厅党组指示,经厅地勘处审查,并报厅领导批准同意黑龙江省黑河市三道湾子岩金矿普查等21宗探矿权流转,黑龙江总队的三宗普查在流转范围内,即黑龙江省虎林县虎头镇银鳞片状石墨矿普查、黑龙江省伊春市晨明镇金沟水泥用大理岩矿普查、萝北四方山石墨矿普查。2.2011年1月12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地质勘查处通知一份,证明黑龙江省黑河市三道湾子岩金矿普查等21宗探矿权流转审查通过。3.中材地勘发[2011]115号某件,证明2011年3月7日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萝北四方山石墨矿进行流转。4.2010年1月15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下发黑国土资发(2009)147号某件,证明某件明确规定凡是国有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一律不得擅自合作及转让,项目承担单位按设计完成任务后,应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汇交成果资料,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组织,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探矿权。5.黑龙江省矿产储量评审中心评审意见书一份,证明2012年1月18日黑龙江省矿产储量评审中心作出《黑龙江省萝北县四方二林场东部大鳞片石墨矿普查报告》评审意见书,结论为萝北四方山石墨矿矿物量是88.34万吨。6.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核收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2月29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评估萝北四方山石墨矿的价款为7792100元。7.探矿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22日黑龙江省总队与天迈公司签订萝北四方山石墨矿探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天迈公司给付黑龙江总队转让价款人民币150万元。8.记账凭证二份,证明黑龙江总队分二次共计收到天迈公司给付的转让款150万元及萝北四方山石墨矿的价款为7792100元。9.电汇凭证及收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7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收到黑龙江总队给付的萝北四方山石墨矿的价款为7792100元。10.2014年1月10日四方山石墨公司又以3亿元的价格将公司的股权其中包括萝北四方山石墨矿祥查的探矿权转让给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11.股权转让合同二份,证明2014年1月10日四方山石墨公司以3亿元的价格将公司的股权其中包括萝北四方山石墨矿祥查的探矿权转让给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12.被告人郭伟新的供述和辩解,供述郭伟新是履行了正常的转让手续,得到的萝北四方山石墨矿的探矿权,没有与孙某礼、何某厚合谋将萝北四方山石墨矿矿物储量降低。降低矿物储量的事郭伟新没有参与。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伟新为取得萝北四方山石墨矿的探矿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某工作人员以财物,使国某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伟新实施行贿行为时天迈公司未合法成立,也没有与即将成立的天迈公司的股东协商,而从被告人郭伟新的银行卡里取出100万元现金,探矿权转让后所得的款项归被告人郭伟新所有,故被告人郭伟新的行为应构成行贿罪,而非单位行贿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伟新系单位行贿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郭伟新系在侦查机关滥用职权立案侦查时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伟新的行贿行为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伟新采取行贿的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致使何某厚授意王某昌使萝北四方山石墨矿矿物储量从原来的132.75万吨降至88.34万吨,使国某利益遭受43.66万吨探矿权价款的损失计3851065元。又通过股权转让非法获利2.2亿元,扣除被告人郭伟新的投入款1.188万元后(转让价款7792100元、150万元、祥勘费259万元),余款208120000.00元,应当予以收缴。不能认定因郭伟新给何某厚行贿致使国某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公诉机关关于该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郭伟新不是国某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其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伟新与国某机关工作人员共同故意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故被告人郭伟新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伟新犯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伟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追缴人民币2081200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君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钟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