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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继庚与辽宁虎跃沈凤快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庚,辽宁虎跃沈凤快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3227号原告:赵继庚。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虎跃沈凤快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21-4号。法定代表人:刘国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兴勤,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继庚与被告辽宁虎跃沈凤快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莹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唤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被告辽宁虎跃沈凤快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庚诉称,2015年8月25日,被告单位司机在沈阳市虎跃快客站内,驾驶辽A×××××号大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15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护理费4211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526元、鉴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107384.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复印费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虎跃沈凤快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所有,由我公司司机秦绍东驾驶,秦绍东系职务行为,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609.33元。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承担比例为80%。肇事车辆及司机应证件齐全,医疗费应为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伤情的合理必要费用,按医保承担。对正规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外购药有异议。营养费不同意给付。对诊断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没有相应的完税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最高不应超过居民服务业,原告自认的高标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原告住院为143天,主张的护理期限为144天,超出了住院时间。非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伤情的以及非正规发票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户口性质依法计算,超出60周岁以上年限应扣除。精神抚慰金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为九级,以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复印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9时30分,被告单位司机秦绍东在沈阳市虎跃快客站内,驾驶辽A×××××号大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大队认定为秦绍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3天(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月15日),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髂骨骨折、骶骨骨折、双侧耻、坐骨支骨折、左锁骨近端骨折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中半流食11天、其余为普食。原告出院情况载明:××患者状态尚可,无不良主诉,饮食、睡眠良,现右腰骶偶有疼痛,病房内可习步架行走。”医嘱载明××继续康复训练、休息一个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1761.48元。护理人员孟令芳系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员工,日工资280元。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2016年7月20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继庚骨盆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04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车辆系被告辽宁虎跃沈凤快客有限公司所有,由其单位职工秦绍东驾驶。被告辽宁虎跃沈凤快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609.3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报告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单位司机秦绍东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北站交警大队认定秦绍东负全部责任,赵继庚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被告辽宁虎跃沈凤快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保险合同正在履行中,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辽宁虎跃沈凤快客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赔偿比例为80%。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辽宁虎跃沈凤快客有限公司承担。经本院核实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1761.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被告双方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承担(121761.48元-10000元)*80%=89409.18元+10000元=99409.18元。被告辽宁虎跃沈凤快客有限公司应承担22352.3元。关于是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及精神受到伤害,进而被评定出骨盆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级别,本院酌情给付10000元为宜。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738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被告双方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承担(107384.7元-100000元)*80%=5907.76元+100000元=105907.76元。被告辽宁虎跃沈凤快客有限公司应承担1476.9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被告双方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承担14300元*80%=11440元。被告辽宁虎跃沈凤快客有限公司应承担28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2115元,原告住院143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80元*143天=40040元。原告主张的陪床费280元,因此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共计40320元。依据被告双方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承担40320元*80%=32256元。被告辽宁虎跃沈凤快客有限公司应承担806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526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给付交通费800元。依据被告双方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承担800元*80%=640元。被告辽宁虎跃沈凤快客有限公司应承担1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半流食11天及伤情较重,故本院酌情给付1000元。依据被告双方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承担1000元*80%=800元。被告辽宁虎跃沈凤快客有限公司应承担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040元,因此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被告双方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承担1040元*80%=832元。被告辽宁虎跃沈凤快客有限公司应承担20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7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辽宁虎跃沈凤快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继庚医疗费94414.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继庚住院伙食补助费114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继庚护理费3225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继庚交通费64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继庚营养费8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继庚鉴定费832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继庚残疾赔偿金105907.76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继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九、被告辽宁虎跃沈凤快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继庚医疗费22352.3元(已支付完毕);十、被告辽宁虎跃沈凤快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继庚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已支付完毕);十一、被告辽宁虎跃沈凤快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继庚护理费8064元(已支付完毕);十二、被告辽宁虎跃沈凤快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继庚交通费160元(已支付完毕);十三、被告辽宁虎跃沈凤快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继庚营养费200元(已支付完毕);十四、被告辽宁虎跃沈凤快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继庚复印费70元(已支付完毕);十五、被告辽宁虎跃沈凤快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继庚鉴定费208元(已支付完毕);十六、被告辽宁虎跃沈凤快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继庚残疾赔偿金1476.94元(已支付完毕);十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辽宁虎跃沈凤快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995.09元;十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3元,由被告辽宁虎跃沈凤快客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雅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