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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覃雪莲与李传莲、金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雪莲,李传莲,金桂,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615号原告覃雪莲,女,1982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韩兵,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传莲,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金桂,男,199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金某。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覃雪莲与被告李传莲、金桂、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雪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兵、被告李传莲、金桂、金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雪莲诉称,2015年11月初,金民(已去世)找到原告,称自己需要资金周转,想找原告借10万元现金周转一下。同年11月18日、11月26日原告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金民10万元。同年11月30日,金民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万元。2016年4月8日,金民去世。原告因借给金民的款项还有5万元未清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传莲、金桂、金某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李传莲、金桂、金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传莲、金桂、金某辩称,三被告均不认识原告,对原告所诉借款不知情;金民生前未向三被告提及曾向原告及他人借款;三被告家中没有10万元以上的资金周转需求;原告将所有的积蓄出借他人而不要求对方出具借据,不合常理;即使原告所诉借款存在,金民有可能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而收回了借据,因金民已去世,该可能存在的事实已经无法查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1月26日,覃雪莲通过其三峡农商行铁路坝支行的银行卡分两次向金民各转账5万元,共计转账10万元。同年11月30日,金民向覃雪莲三峡农商行铁路坝支行的银行卡转账5万元。同时查明,1、金民与李传莲于199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金某(1999年8月14日出生)。金民在李传莲系再婚,再婚前育有一子名金桂(1996年6月20日出生)。2、金民于2016年4月8日死亡。以上事实,有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婚姻登记信息资料、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登记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覃雪莲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可证明金民向覃雪莲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发生在金民与李传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传莲对此债务应当偿还。金民死亡后,其继承人金桂、金某应在继承金民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传莲、金桂、金某所提金民与覃雪莲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等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莲向原告覃雪莲偿还借款5万元。二、被告金桂、金某在继承金民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上述借款的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覃雪莲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传莲、金桂、金某负担。被告李传莲、金桂、金某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列款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覃雪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