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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奕,齐心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齐心,刘奕,雷谊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6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鹏,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区域经理,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周雪琴,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心,男,1983年4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8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学功,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奕,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远务、马鹏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谊,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中专文化,原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捉获,同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田云,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鹏、齐心、刘奕、雷谊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延期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鹏及辩护人周雪琴、被告人齐心及辩护人黄学功、被告人刘奕及辩护人刘远务和马鹏飞、被告人雷谊及辩护人田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7月,被告人杨鹏利用担任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区域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齐心、刘奕、雷谊从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套取电信合约手机。被告人杨鹏负责安排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江北门店、北碚门店、永川门店店长和台席人员为被告人齐心具体办理电信合约机业务提供方便。被告人刘奕负责提供客户身份证资料。被告人雷谊利用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担任江北门店店长的职务便利,为被告人杨鹏、齐心、刘奕套取手机提供方便。截止2015年7月,被告人杨鹏、齐心、刘奕共从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套取电信合约机51台,经鉴定价值207573元。被告人雷谊担任店长期间,协助被告人杨鹏等人套取电信合约机16台,价值65093元。2015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九龙坡区将被告人杨鹏捉获归案。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齐心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到案。2016年1月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南岸区将被告人刘奕捉获归案。2016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渝中区将被告人雷谊捉获归案。被套取的手机现已全部销赃。被告人杨鹏、雷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到案经过材料、营业执照、进货凭证、区域经理工作职责等书证,证人金某某、廖甲、刘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起诉指控被告人杨鹏、齐心、刘奕、雷谊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齐心、刘奕、雷谊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鹏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涉案手机应为33部,犯罪金额应为12万余元。2、杨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杨鹏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齐心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涉案手机51部及金额有误。2、齐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齐心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奕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涉案手机51部及金额有误。2、刘奕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刘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谊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雷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雷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仅获利600元且已主动全部退出,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06年8月成立,属私营企业,系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某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代理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部分电信业务,由某公司购入电信合约手机进行销售。被告人杨鹏于2014年2月起担任某公司区域经理,对门店店长具有任用提名权、对所辖区域门店员工具有任免及聘用等职权。被告人齐心、雷谊均系某公司员工。2015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鹏、齐心、雷谊伙同刘奕以冒用他人身份资料、支付一定首付款的方式违规从某公司领取电信合约手机并销赃获利(俗称“套机”)。其中,被告人杨鹏利用其职务便利,向某公司相关门店店长和台席人员打招呼为套机提供便利,对套取的电信合约手机在重庆光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某处进行销赃。被告人齐心从刘奕处购得他人身份证信息资料发送给某公司门店具体办理人员,有时到门店具体办理并领取电信合约手机。被告人刘奕负责购买他人身份证信息资料并发送给齐心。被告人雷谊于2015年5月1日至7月担任某公司江北门店店长,其利用职务之便为杨鹏、齐心的套机行为提供便利。截止2015年7月,被告人杨鹏、齐心、刘奕从某公司套取价值共计203487元的电信合约手机50部,除去已支付的相应电信合约手机首付款后实际给某公司造成财产损失187616元,被告人雷谊参与套取价值共计65093元的电信合约手机16部,除去已支付的相应电信合约手机首付款后实际给某公司造成财产损失60773元。民警根据所掌握的证据线索,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市九龙坡区将被告人杨鹏捉获;于2016年1月6日在本市南岸区将被告人刘奕捉获;于2016年1月25日在本市渝中区将被告人雷谊捉获。被告人齐心于2015年10月18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鹏已退赔某公司2万元,被告人雷谊在庭审期间主动退出违法所得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到案经过材料。证实:杨鹏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被捉获。刘奕于2016年1月6日在本市南岸区被捉获。2015年10月18日齐心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2016年1月25日,民警在本市渝中区将雷谊捉获。2、书证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杨鹏利用担任公司区域经理的职务之便,指使江北门店店长、台席人员违规操作电信合约机业务,套取某公司电信版苹果、三星手机共计47台,涉及金额289487元。3、书证某公司出具的套机情况明细表。证实:某公司疑似被套机的51部手机的详细情况,包括客户信息、套餐类型、手机入库出库情况、下账情况、合约机电信系统手续办理情况、客户资料及办理人情况以及领取手机人员的情况。4、书证某公司调拨出库单、购货凭据。证实:杨鹏本人签字从公司物流部领走手机的情况。5、书证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身份证复印件、入库单、发票等。证实:某公司从天翼终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的移动终端并支付相应价款后入库的情况。余某某等人代客户在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签字的情况。6、书证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收据。证实:某公司于2006年8月21日成立,后与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某公司向对方公司一次性缴纳了10万元的保证金。7、书证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任命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证实:2013年7月11日、2014年3月17日,齐心和杨鹏分别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9日,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任命杨鹏为某公司区域经理,2015年6月1日离职。8、书证某公司区域经理工作职责。证实:杨鹏作为区域经理的职责,包括对店长工作流程及日常管理工作进行培训指导、对店长任用有提名权、对员工有任免及聘用权。9、书证赖某某、曾利、肖某某、彭某某、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24日齐心在永川门店拿走4部手机。2015年3月16日,杨鹏从永川门店拿走2部手机,同日杨鹏从北碚门店拿走2部手机。2015年2月15日到3月24日,齐心、杨鹏、张某某以移库到江北门店为由各领走一部手机。10、书证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行政安全保卫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号码为1770832xxxx等51个电信手机卡号办卡以来无任何通话记录和缴费记录。11、书证重庆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入库单明细表、电子凭证、收据、付款凭证、转账凭证。证实:重庆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某收购杨鹏的手机时间、品牌、数量、价格以及支付杨鹏相应货款的情况。12、书证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齐心所使用的号码为460xxxx的QQ与江北门店QQ之间聊天、发送身份证图片信息等情况。13、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的51部手机价值共计207573元。14、书证支付宝历史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3月到8月,傅某通过支付宝分十次转账给齐心共计40400元,转账600元给雷谊。15、书证收据。证实:2015年9月7日杨鹏退赔公司2万元。16、辨认笔录。证实:杨鹏依法辨认出齐心是与其合谋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某公司财物的人。齐心依法辨认出刘奕是其同伙。17、证人廖甲的证言。证实:廖甲是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监察部经理。2015年7月30日,电信公司向某公司反映其江北门店办理的合约机中有涉嫌套机的情况,某公司经调查后发现,公司区域经理杨鹏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公司手机共47部,其中苹果6手机38部,苹果6PLUS手机1部,三星N9109W手机7部,三星(G9209)S6手机1部,涉案金额289487元。某公司代理了电信公司多种合约机套餐,公司办理这些业务后相当于给客户做了担保,公司要将手机的首付款交到电信公司,客户承诺在网两年的时间内如果没有按时每月缴清话费,电信公司不会向客户追缴,而是由某公司承担。办理合约机的正规流程是重庆本地办有重庆电信宽带一年以上,期间无欠费情况的客户持本人身份证到门店通过门店台席工作人员办理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并本人签名,缴纳手机首付款后领取手机,由门店销售人员向客户开具某通信的购货凭证。廖甲通过电话向杨鹏了解情况,杨鹏的说法含糊其辞,后来齐心还退了2万元给公司,齐心说这是杨鹏退给公司的套机款的一部分。18、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刘甲是某公司运营部经理。公司从合约手机的进、销发票,入库、出库清单以及中国电信系统(CRM)、某公司下账系统(ERP)的一一对应清理后,杨鹏等人一共套取某公司手机为51部,这些手机都是国产行货4G电信版全新未开封手机,是从天翼电信终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公司进的货,有进货明细表和发票。采购过来后,某公司按照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的要求办理合约机,办理的每台合约机的次月,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按照合约机价格(此价格高于采购价)将款项打给某公司。某公司是中国电信公司重庆分公司业务代理商,在双方签订的业务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某公司交了10万元的合作商押金,如果某公司代理的业务出现问题,电信公司会找某公司赔偿。如果是正规办理合约机,台席人员按照办理合约机的要求,对客户资料进行录入,办理的手机串号也要录入,然后生成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单上无手机号码,然后由客户在登记单上签字。杨鹏等人的套机,全部是由台席人员代客户签字。正规办理的合约机,客户交首付款后,受理人员就开具购货凭证,然后在某公司下账系统(ERP)录入。19、证人刘乙的证言。证实:刘乙2014年5月1日开始在某公司担任江北门店店长,到2015年5月1日离职。2015年3月份左右,刘乙经请示杨鹏后帮齐心违规办理了一部合约机,当天下午齐心来领走了这部手机,并支付了1288元的首付款给台席,合约单上的客户签字是代签的,整个过程没见到客户本人。通过类似的方式,杨鹏和齐心他们办理了20多部手机,还有9部被领走,齐心和杨鹏已经支付了首付款在刘乙处,但没有提供客户资料,这9部手机就未办理合约。办理这些合约机的客户资料都是齐心找来的,大部分都是通过他的QQ发给门店的公用QQ上,刘乙打印出来后再办理。从2015年1月到4月,刘乙从门店共拿了大约7部苹果6手机交给杨鹏。公司的管理结构与杨鹏的供述基本一致。正规合约机的办理流程与证人廖甲的证言基本一致。20、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余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9月上旬在某公司上班,是江北门店台席人员,从事办理、资费、宽带、缴费、下账等工作。2015年年初至4月,刘乙让余某某违规办理合约机业务,余某某提出异议,刘乙让其直接办理,有问题找齐心。余某某碍于刘乙是领导就按他的要求办理了,刘乙将首付款支付给余某某用于下账。后来,以这种方式,余某某共办理了20几部合约机业务,她还在业务单上代签过字。余某某一开始就知道办理合约机业务有套机现象,一般没有办理,但觉得刘乙是朋友,比较安全,才帮他办理的。经仔细辨认,余某某经手办理的客户有曾召容、蔡飞、韦飞、张地贵等多人。刘乙辞职后雷谊担任店长,2015年5月开始,齐心没再找余某某办理合约机业务了,但公司的CRM系统里面路某某在继续办理。2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胡某于2015年3月左右调入某公司江北门店当台席,4月底辞职,主要是办理电信合约机、新装宽带、新装手机号码、缴纳手机话费等业务。胡某违规帮齐心办理过合约机,店长刘乙还让胡某代客户签字。齐心是公司的一个部门经理,和门店运营部经理杨鹏很熟。经仔细辨认疑似被套机的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业务受理单,胡某经办的有聂华成、卢俊余、廖柏霖等多名客户,这些客户都是他代签的名。22、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路某某到某公司江北门店当台席,雷谊是店长,余某某也是台席。上班后,杨鹏和齐心多次让路某某违规办理合约机业务,并让她代客户签字。路某某办理好后,杨鹏会到门店付首付款,并领走受理单后撕掉,首付款都是杨鹏付的,齐心有时会过来拿受理单和手机卡。路某某之前在重庆乙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时认识的齐心,离职后齐心将其推荐到某公司的。路某某办理的合约机有20部左右,经辨认疑似被套机的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业务受理单,路某某经办的有黄涛、周远等多名客户,这些客户都是别人代签的名。办理合约机的资料都是齐心通过QQ发到路某某的QQ上的,路某某再打印出来。23、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傅某系杨鹏妻子。2015年3月到8月,傅某通过支付宝分十次转账给齐心共计40400元,这些钱都来自杨鹏,是杨鹏让她转的。2015年6月26日,杨鹏还让傅某转了600元给雷谊。2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于2011年10月至2015年9月在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该公司隶属于重庆某实业集团公司,主要负责收集销售和代理部分电信业务,下设门店运营部、商务部、政企渠道部,杨鹏是区域经理。门店有江北店、南坪店、永川店、北碚店、綦江店等。某公司与重庆岚皇科技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具体由齐心与乙公司对接。杨鹏于2015年5、6月份送了一部全新已开封的三星N9209给唐某。同年9、10月份,公司在调查杨鹏的事后,唐某怀疑杨鹏送的这部手机是非法得来的就还给了他。2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后,刘奕电话联系金某某询问其能否找到身份证,金某某介绍了在网吧工作的郑某给刘奕认识。郑某和刘奕商定每张身份证100元,后来刘奕就直接找郑某没来找金某某了。郑某给刘奕的身份证照片是正反两面,必须要有四个角都照到。2015年6、7月份,金某某看到刘奕的手机上有很多张身份证原件照片。当时金某某和郑某的关系比较好,郑某在平时聊天中会告诉金某某其卖身份证给刘奕的事情,他会把身份证照片照好后通过微信的方式传给刘奕,刘奕再把钱给郑某。刘奕有时也会告诉金某某他向郑某买身份证的事。他们两个大概交易了几十张身份证。26、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宁某系重庆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代理商,负责办理电信业务及手机器材销售。2015年3月至8月,杨鹏一共卖了51部手机给宁某,有三星、苹果、华为、酷派等品牌的手机。宁某支付杨鹏货款有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两种方式。收购的时候是按略低于批发价几十元的价格收的。宁某不知道杨鹏来卖的这些手机的来源。2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某于2014年3月1日起担任某公司北碚门店店长。2015年3月3日、3月13日,公司分别发了一部三星和苹果6手机到北碚门店,同月16日杨鹏将这两部手机一起拿走。2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肖某某于2014年6月起担任某公司永川门店店长。2015年3月17日左右,永川门店收到公司物流发的一部苹果6手机和一部三星手机,公司ERP系统里面显示是从北碚门店移到永川门店的,备注显示是杨鹏直接拿走,后来杨鹏过来把首付款和办理合约机的号码拿给了肖某某。2015年7月24日,齐心联系雷谊后,雷谊让赖某某给齐心办理4部手机。2015年3月,肖某某从杨鹏那里帮曾利买了一部苹果6手机。29、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赖某某是某公司永川门店营业员,店长是肖某某。2015年7月24日,赖某某接肖某某指示后,帮杨鹏和齐心办理了4部合约机,由齐心领走手机,后来这几部手机已陆续下账。3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在某公司南坪店担任库管员。2015年3月6日,杨鹏让李某拿了一部三星N109W手机给齐心,后在公司系统上登记该手机调库到江北店。同月11日,杨鹏到南坪库房拿走一部三星N109W手机,后在公司系统上登记该手机调库到江北店。同年4月21日,张某某到南坪库房拿走一部苹果6手机,后在公司系统上登记该手机调库到江北店。3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中旬,杨鹏拿了一部苹果6手机给张某某使用。张某某发现杨鹏涉嫌职务侵占后于同年8、9月份把这部手机还给了杨鹏。同年4月21日张某某从南坪门店领出一部手机。32、证人祖某某、汤某某、蔡某、朱某某等多人的证言。证实:祖某某等人均未在重庆主城区办理过电信合约机业务。33、被告人杨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杨鹏于2014年2月份到某公司上班,2015年5月31日离开公司。该公司设有门店运营部、渠道批发部等部门,门店运营部下面有江北店、南坪店、永川店、北碚店、綦江店等,杨鹏是门店运营部区域经理,负责各个门店的所有业务,包括终端手机销售、与电信公司对接电信业务、店员日常管理培训招聘、售后投诉处理等。齐心是渠道批发部下面的直销部主管,负责外场业务的开展。2015年春节前,杨鹏和齐心商议好利用客户资料骗取单位手机,由齐心找客户资料,杨鹏负责在网上电信CRM系统受理业务时提供方便,给管理的业务员打招呼,对于不符合办理程序规定的客户予以办理以及销赃。同年3月初,齐心带着身份证复印件和业务受理单到江北店找余某某办理合约机,由于没有客户本人到场也没签字,余某某未予办理,齐心坚持办理,余某某遂找刘乙处理,刘乙又告知杨鹏,杨鹏让其给齐心办理。齐心遂领出了一部苹果6手机并在当天交给杨鹏,杨鹏把这部手机卖给了宁某。大约一周后,杨鹏和齐心又以同样的方式,由齐心从江北店领出了5部苹果6手机并交给杨鹏销赃。2015年5月之前,杨鹏和齐心都以同样的方式在江北店骗领手机共计30余部。5月份后,江北门店的店长换成了雷谊,业务员换成了路某某。杨鹏提前给雷谊打了招呼,让其为齐心办理不合规定程序的合约机业务,并承诺每部机子分500元给雷谊,雷谊同意了。之后,齐心就没到江北门店现场办理业务,而是在网上把身份证复印件、客户未签字的业务受理单传给江北门店业务员来办理。通过这种方式,杨鹏和齐心又骗领了10几部手机,这些机子都是杨鹏和齐心领走的,有的手机从门店领走,有的从物流部领走。杨鹏和齐心一共骗领了50部左右的手机,都卖给宁某,共获利22万元,杨鹏和齐心各分得9万元,雷谊分得8千元,路某某分得3千元,其他费用用于购买客户身份资料和宽带资料。路某某是齐心于2015年5月招聘来的,齐心告诉过杨鹏他跟路某某说好了套取合约机的事情,套机获利后每部机子分给路某某200元。办理合约机需要的客户资料都是齐心准备的,身份证是齐心通过刘奕购买来的,宽带账号是找一个装宽带的师傅那里购买的,合约机的手机卡都在齐心那里,都被扔掉了。2015年7月,齐心联系杨鹏想要套机赚钱,杨鹏给永川门店的肖某某打了电话问了情况后,与齐心一同来到永川门店,齐心进店办理的套机手续领了4部手机,由杨鹏销赃卖得14000元。这些套取的手机有一部苹果6送给门店运营部经理张某某,有一部三星N9209送给了唐某。34、被告人齐心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齐心于2014年1月开始担任某公司直销部主管,负责外场业务开展,2015年3月底调到公司商务部担任后台服务人员处理投诉问题,同年10月1日离职。2015年春节前后,杨鹏问齐心能否找到办理合约机需要的客户资料,同年2月底,齐心约刘奕出来吃饭并叫上杨鹏一起,三人商议利用客户资料办理合约机冒领手机事宜(俗称“套机”)后,决定由杨鹏负责在办理时给予关照,刘奕负责客户资料收集,齐心收到刘奕发的客户资料后转发给杨鹏指定的办理人员。同年3月初,刘奕告知齐心客户资料已准备好,但要分一半的好处,在场的杨鹏表示同意。几天后刘奕通过QQ将客户身份证图片和宽带号码数据发到齐心的QQ上,齐心按杨鹏的指示把这些资料发给刘乙。几天后,杨鹏约刘奕和齐心出来,给了齐心500元,给了刘奕1400元,说这是卖手机得的好处。他们三人以这种方式共办理了50多部手机,都是刘奕将客户资料发给齐心,有时是照片,有时是原件,齐心在系统里面查看该用户是否满足办理条件,可以办理的就通过QQ发给杨鹏指定的门店办理人员刘乙、余某某、胡某等人,等杨鹏卖了手机再分钱。在办理合约机过程中,大多数时候是杨鹏先去领出手机,再补客户资料办理的合约机。首付款都是杨鹏在负责,手机都由杨鹏去卖给大坪一个叫宁某的人,有几次是齐心和杨鹏一起去的。刘奕在重庆岚皇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和某公司有合作,他发的客户资料和宽带号码可能是平时工作得来的。2015年5月1日,雷谊到江北门店当店长,杨鹏和雷谊谈好每部合约机给她300元。齐心介绍路某某到某公司江北门店上班,杨鹏跟路某某谈好每部机子给她200元左右。她们到江北门店后一共办理了10多部合约机业务。5、6月份,齐心听杨鹏说他送给张某某一部苹果6手机,送给唐某一部三星NOTE4手机。齐心按每部500元获得好处,一共获得2.5万元左右,这些钱有些是杨鹏给的现金,有些是通过杨鹏妻子傅某转账的。2015年7月杨鹏离职后,齐心和杨鹏驾车到永川门店拿了4部手机,齐心领出手机后交给杨鹏拿去卖的。35、被告人刘奕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刘奕在重庆乙科技公司上班,该公司主要从事某贸易公司外包的电信业务及处理电信公司的宽带办理和处理投诉,某公司的联系人是齐心。2015年2月,齐心问刘奕能否拿到他人的身份证材料,并承诺每张给刘奕500元,他说这些身份证拿去办手机。刘奕随后联系了金某某询问能否拿到身份证,金某某又推荐了郑某给刘奕。之后,刘奕和郑某商定每张身份证300元,由郑某将身份证正反面拍照通过QQ发给刘奕。刘奕收到照片后联系齐心并通过QQ或者微信将照片发给齐心,齐心支付了500元。刘奕又电话询问了身份证的用途,齐心称若该身份证没有办理宽带,可以冒领一部手机出来卖钱。2015年3月,刘奕又联系郑某按每张300元买了3、4张身份证照片,几天后与齐心见了面,齐心介绍杨鹏是一起办手机业务的,就是违规办理合约机,他们做了很久,不会出事。刘奕觉得这是违规的,但自己只是提供身份证应该不会出事。之后,齐心每次需要身份证的时候就电话联系刘奕,刘奕再找郑某买。2015年4月左右,齐心告诉刘奕身份证光有照片不行,还要有原件,刘奕又去找郑某,之后拿了12张给齐心,得了6000元。几天后,齐心把这12张身份证还给刘奕并说其中2张不合格,刘奕退了1000元给齐心。这之后,由于妻子要生小孩,刘奕没再提供身份证给齐心。2015年6月底左右,齐心约刘奕出来说公司发现了办手机这个事情,他们和杨鹏一起商量如何处理,最后商定将手机之前的身份证照片、聊天记录全部删除,不要留下证据。当时杨鹏已没在某公司上班。后来,他们还商量了退公司钱的事。刘奕一共提供了约40张身份证信息,其中原件有12张,实际获利8000元左右,这些钱有时通过支付宝收到,有时是收的现金。36、被告人雷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1日,经杨鹏安排,雷谊到某公司江北门店担任店长。之前,杨鹏就跟雷谊打招呼,让其协助套机,承诺每部手机给200-500元的好处费。协助套机是指齐心把准备撤户的宽带过户到要办理合约机的被冒用身份证上面,然后齐心把准备好的宽带号码和被冒用身份证的照片通过QQ发到路某某的QQ上,有时是拿被冒用的身份证原件直接到门店交给路某某,由路某某在电脑里的电信系统上操作办理合约机,最后生成业务登记单,大多数登记单上都是由路某某代替被冒用客户签字,小部分是其他同事代签,然后由路某某开销售小票,最后由杨鹏到各个门店和库房去取办理好的手机并卖掉。有时候由于办理时间拖的太长,杨鹏会专门打电话让雷谊赶紧办理。整个过程,雷谊都没有见到过客户本人到现场。刚开始路某某每次办理都要跟雷谊汇报,办熟了之后就由她自己直接办理,但雷谊均在后台系统能看到办理了合约机。2015年5月1日到江北门店后,雷谊共违规办理20几部手机,有苹果6和三星手机。杨鹏让雷谊到江北门店当店长就是拉她入伙,让具体操办套机容易点。雷谊没有实际拿到好处,路某某也没实际拿到好处。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杨鹏、齐心、刘奕、雷谊的相关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全案的事实和证据,作如下评判:一、被告人杨鹏、齐心、刘奕伙同从某公司套取50部价值共计203487元的电信合约手机。其理由如下:首先,杨鹏、齐心均供述他们从某公司套取的手机都卖给宁某,宁某的证言也证实其多次收购杨鹏提供的手机并且均有系统记录,结合某公司提供的套机情况明细表、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宁某提供的采购入库单明细和付款凭证,能够证实某公司被套机的51部电信合约手机中的37部的串号与宁某登记收购杨鹏提供的手机的串号一致,故该37部电信合约手机应认定系杨鹏、齐心、刘奕从某公司套取。其次,某公司被套机的51部电信合约手机中,除去前述串号一致的37部外,另有8部电信合约手机由杨鹏签字从某公司领取,且对应的电信业务登记单上有路某某、余某某等人冒充客户的签名,并得到该二人证言的印证,对应的电信合约手机办理后一直欠费停机,故该8部电信合约手机应认定系杨鹏、齐心、刘奕从某公司套取。再次,在剩余的6部被套机的电信合约手机中,其中有5部具体经办人是路某某、余某某或胡某,该三人的证言能够和杨鹏、齐心的供述相印证,结合相关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的齐心传他人身份证信息资料到江北门店公共QQ的事实,能够证实该5部电信合约手机系杨鹏、齐心、刘奕从某公司套取。最后,关于起诉指控杨鹏等人于2015年3月3日套取某公司1部苹果6手机,因既无经办人的证言,又无杨鹏签字的领取凭证,且在宁某处亦无一致的手机串号,故认定该部手机系杨鹏、齐心、刘奕从某公司套取的证据不足。二、被告人雷谊伙同杨鹏、齐心、刘奕从某公司套取16部价值共计65093元的电信合约手机。其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杨鹏、齐心、雷谊的供述与证人路某某、刘乙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雷谊于2015年5月1日开始担任某公司江北门店店长,并为杨鹏等人从某公司套机提供便利。其次,从某公司出具的套机情况明细表、杨鹏、齐心和雷谊的供述、路某某和宁某的证言以及宁某提供的采购入库单明细和付款凭证,相互印证证实雷谊担任某公司江北门店店长期间,为杨鹏等人从该门店套取16部电信合约手机提供便利,价值共计65093元。三、被告人杨鹏、齐心、刘奕职务侵占的犯罪金额为187616元,被告人雷谊参与职务侵占的犯罪金额为60773元。其理由在于杨鹏等人在套取电信合约手机的过程中支付了相应的首付款,并已在某公司工作系统内下账,该事实有被告人杨鹏、齐心的供述以及证人路某某、某公司提供的套机情况明细表等证据印证,而无证据证明杨鹏没有实际交付相应电信合约手机的首付款,故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方面考量,将各被告人的行为对某公司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作为认定其犯罪金额的依据。基于上述三点评判,本院对被告人杨鹏、齐心和刘奕的辩护人提出的针对本案犯罪金额认定的相关辩护意见均酌情予以部分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鹏、齐心、雷谊身为某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刘奕,将某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杨鹏、齐心、刘奕犯罪金额为187616元,被告人雷谊犯罪金额为607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鹏、齐心、刘奕犯罪金额为207573元、雷谊犯罪金额为65093元以及被告人杨鹏、齐心、刘奕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前文已作评判,故不再赘述。关于被告人齐心、刘奕、雷谊的辩护人均提出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杨鹏、齐心、刘奕、雷谊四人在非法侵占某公司电信合约手机的过程中,各自负责相应的环节,相互分工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相应的作用于量刑上做适当区分,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已实行且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作了修改,并对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作出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并应认定四名被告人职务侵占数额较大。被告人杨鹏、刘奕、雷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鹏主动退赔某公司2万元、被告人雷谊审理期间主动退出违法所得600元,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齐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三、被告人刘奕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四、被告人雷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人杨鹏、齐心、刘奕应连带退赔被害单位某公司财产损失167016元,被告人雷谊应连带退赔被害单位某公司财产损失60173元,对被告人雷谊退出在案的600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青人民陪审员  谢树珍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