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占永传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占永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93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占永传,男,199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淳安县。2012年7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九日(不执行);2013年3月3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占永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浙0106刑初580号刑事判决。占永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占永传至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7号东海宾馆,以翻窗方式进入新喜洋餐厅内,窃得厨师长办公室抽屉内的黑色折叠刀一把(价值人民币10元),后使用该折叠刀撬开收银台抽屉并取得仓库钥匙,进而在仓库货架上窃得休闲利群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720元)、硬壳阳光利群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42元);同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占永传在上述地点,以相同方式进入新喜洋餐厅内,使用上次窃得的折叠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同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占永传在上述地点,以相同方式进入新喜洋餐厅后实施盗窃未果,后于当日9时许,进入该宾馆1号楼二楼女员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章某黑色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同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占永传随身携带折叠刀再次使用相同方式进入新喜洋餐厅内盗窃未果。综上,被告人占永传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72元。案发后,涉案折叠刀已被扣押。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占永传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尚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72元,责令占永传退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判决予以没收。被告人占永传上诉称,其携带折叠刀只是用于撬抽屉,不属于携带凶器盗窃,请求本院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占永传盗窃的事实,有调取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照片),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邵某、顾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反映盗窃作案的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占永传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永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占永传之前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刑事追究,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作案,并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占永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关于被告人占永传窃取涉案折叠刀并作为犯罪工具使用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但原判并未认定占永传携带凶器盗窃,占永传因多次盗窃且不论犯罪数额大小而依法符合盗窃罪之构成要件。占永传要求从宽处罚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