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1172号原告:杨某,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凤山县。委托代理人:曾越,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1,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远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3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11岁时被拐卖至合浦县石康镇天堂村,被告的父亲(已故)将其买到家中作为被告的妻子。双方于1998年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3,××××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被拐卖至被告家中时正值年幼,不知何为父亲感情,只能接受被告的安排。至原告成年后,原告开始反抗,但几次试图逃跑均被被告抓回,且多次受到被告的威胁恐吓,导致原告身心深陷痛苦中,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此外,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又好赌,经常限制原告人身自由。2012年2月开始,双方已经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原告曾到合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变,反而更加冷淡。被告周某1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与被告周某1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3。××××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本院认为:自本院作出(2015)合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和好后,原告与被告一直未有过联系,也未一起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没有和好的可能,应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婚生女周某3,现在在石康中学就读高一,突然改变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学习和成长,且原告在广东打工,平时租房生活,无固定居所,故婚生女周某3由被告周某1携带抚养为宜。考虑到原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至周某3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婚生女周某3由被告周某1携带抚养,原告杨某每月20日前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周某3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远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煜坤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