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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锦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185号原告:李锦进,居民。委托代理人:官城磊,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负责人:陈庆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世雨,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淑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锦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月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于2016年9月5日申请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进申请撤回对房振、德州兴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李锦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城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进诉称:2016年3月7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行驶至国道327线72千米+900米处,与房振驾驶的鲁N×××××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住临沭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临沭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房振负事故同等责任。房振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车损费、评估费等共计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法庭不应支持,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房振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5时30分许,原告李锦进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2千米+900米处时,与顺行的房振驾驶的鲁N×××××号大型汽车相撞,致原告李锦进受伤,车辆部分受伤。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原告李锦进与房振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房振系鲁N×××××号大型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锦进与房振、德州兴安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李锦进与房振双方的损失相互折抵,互不赔偿。原告李锦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12658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房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已份、医药票据1张,支付医疗费计17981.25元,证实原告住院25天。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15张,证实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5、车损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单据一张,证实车损1200元、车上树苗损失为3894元,支出评估费200元。6、交通费单据15张计30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7、护理人员李运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由李运伟护理,与原告系父子关系。8、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原告应提交用药明细,印证用药治疗情况;对证据4,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交通费法庭酌定;对证据8,交强险部分营养费超出医疗费限额,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法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庭审后,原告提交用药明细,经审查,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药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房振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李锦进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李锦进受伤,车辆部分受损,房振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锦进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李锦进已与房振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不再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评估报告书均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重新鉴定费用,且未申请重新评估,应视为放弃权利,故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评估报告书应予采信,其损失应分别参照该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25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实际年龄为56周岁,故原告的××赔偿金按20年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李锦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981.25元、误工费59.39元/天×120天=7126.80元、护理费59.39元/天×60天=3563.40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赔偿金12930元×20年×30%=77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及车上货物损计5094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200元,计11899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锦进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26.80元、护理费3563.40元、交通费250元、××赔偿金77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000元,计10352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9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53元减半收取1277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李锦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文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