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行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贾德旺、孙艳萍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要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德旺,孙艳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6行初78号原告贾德旺(兼原告孙艳萍之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原告孙艳萍,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任江云,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琳琳,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登记注册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胡畔,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法制科科员。原告贾德旺、孙艳萍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怀柔分局)对北京力天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伟业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变更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德旺、孙艳萍诉称,2016年7月底,二原告前往被告处通过网上系统查询相关企业资料时,无意中发现早在2001年4月,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注册地在怀柔的力天伟业公司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贾德旺,将原告孙艳萍列为公司股东。二原告完全不清楚该企业的情况,也没有同意该公司作出上述变更。被告作为企业信息变更的法定机关,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二原告无端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据了解,该公司营业执照已经在2003年被吊销,但是上述错误登记一直未进行变更,给二原告的经济安全造成极大的隐患。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在2001年4月对力天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变更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力天伟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登记的时间为2001年4月,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5年。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力天伟业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德旺、孙艳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李 雨人民陪审员 李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