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7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介绍、容留卖淫,于2009年8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8月22曰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6月24曰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9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趁霞、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重庆市XX区XX镇XX村村上组XXX号租赁房内,容留、介绍张某某先后与陈某某、李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牟利。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甲身上查获赃款10元。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介绍卖淫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嫖资等物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乙、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赃款10元,上缴国库。(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开 建人民陪审员 易 如 琴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俊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