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4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陈丹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陈丹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40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桥东岸路**幢。诉讼代表人:卢燕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冠方,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丹丽,女,1996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被告陈丹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冠方、被告陈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基于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欠款证明、贷款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身份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丹丽归还借款本金578151.82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及罚息4150.8元,2016年4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复利至款清日止;2.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陈丹丽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百丈路28幢205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14字第04132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被告陈丹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抵押属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丹丽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被告陈丹丽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原告有权以被告陈丹丽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百丈路28幢205室抵押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丹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本金578151.82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19日的应付利息4150.8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陈丹丽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三、若被告陈丹丽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有权以被告陈丹丽抵押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百丈路28幢205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14字第04132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债权59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683元,减半收取4841.5元,由被告陈丹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2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建 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杨维莎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