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庄红桥与万宝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红桥,湖北万宝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2548号原告庄红桥,男,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湖北万宝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万宝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人唐德明,万宝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爱社,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庄红桥与被告万宝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红桥及被告万宝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红桥诉称:原告于1994年招工到被告处工作,1999年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导致右手中指食指伤残,由于被告的失误,没有进行彻底透���致使菜籽毒素造成原告于2000年9月在公司大客车上突然精神失常,后诊断为精神病。2001年2月20日,被告利用原告因精神病导致的认知能力障碍,胁迫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明知原告患精神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仍胁迫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应属无效。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2月2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为原告补缴1994年至今的社会保险;2、为原告补发2001年2月至今的工资;3、原告为疑似职业病人,申请诊断、治疗和鉴定;4、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确定原告是否享受退职、退休待遇,进行工伤鉴定,以享受工伤待遇;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宝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1、原告诉称受胁迫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没有���实依据,且受胁迫签订协议属撤销事由,原告未在一年内请求撤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当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2、原告主张签订协议时患精神病,没有证据证实;3、原告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庄红桥于1994年招工到湖北万宝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该公司没有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1年2月20日,原告(乙方)与湖北万宝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2001年2月20日起正式终止双方于1999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乙方与甲方脱离一切关系;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3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后,甲、乙双方应到劳动保险部门办清乙方个人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交接手��(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往所欠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一律由乙方自付);本协议自2001年2月20日生效,共四份,甲、乙双方及鉴证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各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30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9月2日,庄红桥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补发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等。同年10月20日,该委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7年11月30日,湖北万宝粮油股份有限公司被本院裁定宣告破产,现未破产终结。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在劳动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因受欺诈、胁迫而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协议的,属于合同无效的事由,而非解除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受到欺诈、胁迫的,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胁迫而签订解除协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举出了证人潘会勇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能到庭,证言中也没有陈述具体的胁迫事实和情节,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受胁迫签订协议一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还主张其在签订解除协议时患有精神病,没有行为能力。对此,原告举出了证人潘会勇、康勇、徐明富、郑大国的书面证言及相关的病历资料予以证实。审理认为,对精神病的诊断,应由专门的医疗机构进行;公民的行为能力,应经法定程序进行鉴���和宣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签订解除协议前,没有因为精神疾病住院治疗过,也没有进行过相关的鉴定,仅依据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患有精神疾病及程度;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只能证明其在签订协议后因精神疾病进行过检查治疗,不能证明签订协议时的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周围群众进行了调查走访,周围群众证实原告在生活中确有精神疾病方面的表现,现已恢复,但不能证明发病的具体时间和程度。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在签订解除协议时因患精神病而丧失行为能为。综上,原告诉称因受胁迫而签订协议,以及在签订协议时因患精神病而丧失行为能力,从而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工作期间,湖北万宝粮油股份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第五条约定以往所欠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一律由原告��人自付。根据当时实施的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的缴纳义务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该条约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劳动者全部缴纳,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解除协议第五条中关于社会保险费负担的约定无效。该部分约定无效,并不影响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但没有提出明确的金额,诉讼请求不明确;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不再负有支付工资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其为疑似职业病人,要求进行诊断、鉴定,要求进行劳动能力和工伤等级鉴定,以确定其应否享受相关待遇。本院认为,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劳动能力和工伤等级的鉴定,是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并获取证据的过程,鉴定行为本身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关于仲裁和诉讼时效问题,在案证据证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确因精神疾病进行检查治疗,在此期间时效中止,原告在治疗恢复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庄红桥与湖北万宝粮油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2月2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五条中关于社会保险费负担的约定无效;驳回原告庄红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万宝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鸿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胥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