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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辖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石狮市通益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厦门农丰园大棚开发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狮市通益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厦门农丰园大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辖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通益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洪窟石九山。法定代表人:洪子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农丰园大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田头村枋塘社65号3楼。法定代表人:陈联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耿阳、江鹏,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狮市通益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农丰园大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22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石狮市通益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石狮市,并且合同履行地也在福建省石狮市,因此,本案应由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讼争《大棚制作安装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协商不成争议方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具体,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石狮市通益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周汉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婷玉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