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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3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300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被执行人邱洪亮。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邱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0769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协议约定: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邱洪亮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81240.98元、利息18558.02元;二、被告邱洪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1240.98元、利息18558.02元及本金481240.98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履行方式:于2015年9月底之前偿还借款2015年7月10日前的利息18558.02元、借款本金21240.98元及该笔本金2015年7月10日起以后的逾期利息;于2015年12月底前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该款2015年7月10日起以后的逾期利息;于2016年4月底前、6月底前各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两笔款项2015年7月10日起以后的相应逾期利息;三、被告邱洪亮如未按本协议第二项、第六项的约定及时、足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可就被告未履行的债务(含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邱洪亮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崇川区郭里园146幢206室房产(产权证号:南通房权证字第××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52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8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668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中,被执行人仍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除用于设定抵押的一套房屋外,其行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抵押房屋已予以查封(查封的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行达成还款协议,并履行6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抵押物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还款,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商初字第00769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批员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