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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5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杨运海与刘炳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运海,刘炳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998号原告:杨运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武,诸城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炳玉。原告杨运海与被告刘炳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杨运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武,被告刘炳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运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1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在诸城市哨头村给被告建造养殖小区,完工交付使用后,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欠付原告人工费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4400元,剩余156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付原告人工费15600元未支付。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炳玉辩称,欠人工费15600元属实,但原告给我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欠付原告人工费156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辩称原告为其建造的养殖小区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照片七张为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已经予以修复完毕且被告予以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人工费1560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56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养殖小区存在建筑质量的问题,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炳玉支付原告杨运海人工费15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