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孔贤、豆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孔贤,豆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民初660号原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法定代表人:潘明顺,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刚、该社风险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瑾,该社风险部职员。被告:魏孔贤,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什川镇下泥湾村农民,住该村48号。被告:豆小燕(系被告魏孔贤之妻),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什川镇下泥湾村农民,住该村48号。原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孔贤、豆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刚、张文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孔贤、豆小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魏孔贤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816.59元(截止2016年9月22日),本息共计22816.59及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复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魏孔贤以种植蔬菜为由,与原告的下属网点泥湾分社签订农户小额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泥湾分社借款20000元,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年利率为6.72%。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魏孔贤、豆小燕未予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魏孔贤以种植蔬菜为由,与原告的下属网点泥湾分社签订农户小额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泥湾分社借款20000元,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年利率为6.72%。截止2016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816.59元,共计22816.5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魏孔贤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孔贤、豆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原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816.59元(截止2016年7月7日)共计22816.59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复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魏孔贤、豆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