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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大江上诉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江,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江,男,1969年2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14号8306室。法定代表人:俞岂凡,总经理。上诉人王大江因与被上诉人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咖啡陪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大江到庭参加诉讼。咖啡陪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大江上诉请求:撤销(2016)京0105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请求法院改判:咖啡陪你公司支付王大江工作期间未报销的费用22124.72元,咖啡陪你公司支付王大江绩效奖金195036.23元,共计217160.95元。事实和理由主要是:王大江的职务是咖啡陪你公司的物流次长,管理国内几个物流中心,通过王大江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大江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据都是从电脑系统中直接打印的原件,法院可以向招商银行查询上述单据的真实性和费用数额的准确性。从王大江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中可以看出,咖啡陪你公司自2015年1月起一直拖欠王大江的工资,也未向王大江支付此期间的报销费用。王大江在职期间因出差、咖啡豆物流运费垫付等共计支出费用一共22124.72元,咖啡陪你公司应当予以报销;一审法院没有支付王大江绩效奖金的认定是错误的,王大江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的了相关证据证明绩效奖金合同的存在,且有当时的主管领导戚×和其他领导的签字。一审法院未支持王大江的绩效奖金主张是错误的。咖啡陪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大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咖啡陪你公司支付王大江2015年1月-2015年5月工资100000元;2.咖啡陪你公司支付王大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3.咖啡陪你公司支付王大江2013年10月-2015年5月拖欠的社保费用134947.44元;4.咖啡陪你公司支付王大江2013年10月-2015年5月拖欠未缴的20个月住房公积金共计39900元;5.咖啡陪你公司支付王大江2015年1月-5月期间,因公出差、支付货品物流运费等个人为公司垫付费用的未报销部分22124.72元;6.支付2013年10月-2014年9月期间,与公司签订并完成绩效指标后公司应支付的绩效奖金195036.23元。一审庭审中,王大江表示其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大江主张其于2013年9月22日入职咖啡陪你公司,任物流部次长,转正后工资为20000元/月,每个月15号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是合同被咖啡陪你公司收走了。王大江为证明其与咖啡陪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咖啡陪你公司录用通知书,显示王大江被咖啡陪你公司录用,就任食品公司物流部门,职级为物流部次长;合同期为3年;试用期工资为16000元(税前),转正工资20000元(税前);2.户口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发放工资单位为咖啡陪你公司。咖啡陪你公司对录用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关于工资,王大江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7月31日,咖啡陪你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但其仅主张咖啡陪你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就该主张王大江提供了“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咖啡陪你公司向王大江的银行账户多次汇入包括工资在内的款项,但未显示有2015年1月之后,咖啡陪你公司向王大江发放工资的记录。咖啡陪你公司对该“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关于报销费用,王大江主张其将报销费用发票都提交给了咖啡陪你公司的财务,公司也对此进行了审核,但是未实际支付其报销费用。就该主张,王大江提供了若干份“咖啡陪你费用报销单”打印件,主张报销单上“报销合计”项显示的数额是公司审核后确定予以报销的数额,但是没有实际发放。咖啡陪你公司对王大江提交的“咖啡陪你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关于绩效奖金,王大江提交了“高级管理人员业绩合同”、“供应链本部员工奖金分配表”、“高级管理人员完成业绩合同奖金申请”等证据的复印件,上述材料均为未加盖咖啡陪你公司公章,部分证据上显示有“戚×”签字,戚×到庭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咖啡陪你公司对王大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因戚×与咖啡陪你公司之间也有劳动争议纠纷,故对其签字的证据材料亦不予认可。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王大江主张2015年5月31日,其以咖啡陪你公司拖欠其工资、社会保险费及报销费用为由向咖啡陪你公司的人事部门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另查,王大江为城镇户口。2015年10月8日,王大江以咖啡陪你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咖啡陪你公司支付:1.2015年1月1日-2015年5月31日工资100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3.2013年10月-2015年5月拖欠的社保费用134947.44元;4.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住房公积金差额26800.2元;5.2015年1月-2015年5月欠缴的住房公积金11633.4元;6.2013年9月-2014年9月期间的绩效奖金195036.23元;7.2015年1月20日-2015年5月31日期间垫付费用22124.72元。2015年12月2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5723号裁决书,裁决:一、咖啡陪你公司支付王大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工资100000元;二、咖啡陪你公司支付王大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778元,三、驳回王大江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等负有举证责任。咖啡陪你公司对王大江提供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其上显示咖啡陪你公司向王大江发放过工资,结合王大江提交的录用通知书,一审法院对王大江有关与咖啡陪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咖啡陪你公司表示其无法确认王大江是否系其公司员工,对王大江主张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等均表示不清楚,咖啡陪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王大江主张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亦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依法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王大江主张咖啡陪你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工资,故依法应当支付,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王大江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咖啡陪你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王大江工资的情形,故王大江以此为由提出解除与咖啡陪你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咖啡陪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王大江的月工资高于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的三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王大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仲裁裁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报销费用,王大江提交的“咖啡陪你费用报销单”系复印件,且未显示咖啡陪你公司印章,咖啡陪你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要求咖啡陪你公司支付报销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绩效奖金,王大江提交的“高级管理人员业绩合同”、“供应链本部员工奖金分配表”、“高级管理人员完成业绩合同奖金申请”等均为复印件,且未显示咖啡陪你公司印章,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咖啡陪你公司有过关于绩效奖金的约定及绩效奖金的数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大江为城镇户口,其要求咖啡陪你公司支付其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处。王大江要求咖啡陪你公司支付拖欠的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咖啡陪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大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工资10万元;二、咖啡陪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大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778元;三、驳回王大江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王大江提交1套其于2014年已经报销的报销单,一共16页,系王大江从公司系统中自行打印。每页报销单显示一次报销行为的申请人信息、报销内容信息、审批信息、收款人信息等内容。王大江主张,咖啡陪你公司将该16笔报销款分次转到了王大江在招商银行的银行卡上,报销单上的金额与银行卡金额系一一对应。证明王大江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5年的报销单与2014年报销单格式上一致,2014年的报销单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但是2015年咖啡陪你公司相关领导审批过的报销单公司并没有向其支付。经法庭询问,王大江无法提供与报销单对应的发票原件或复印件,且该套证据系王大江自行打印。咖啡陪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王大江提交的2014年报销单显示的金额能够与其银行账户明细相对应,但王大江提交的上述保报销单均为打印件,均未加盖咖啡陪你公司印章或经相关领导人员书面签字确认,故在王大江未能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无法推导出其在本案中提交的2015年报销单的真实性,本院对王大江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因王大江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咖啡陪你公司应支付的2015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异议,且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证据情况及法律规定确认的上述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于上述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王大江上诉主张的报销费用一节,因王大江提交的2015报销单均为打印件,其中未有咖啡陪你公司的印章或相关领导人员的书面签字确认,王大江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期间咖啡陪你公司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上述报销单据的真实性,王大江据此要求咖啡陪你公司支付相关报销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大江上诉主张咖啡陪你公司应支付其绩效奖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大江提交的“高级管理人员业绩合同”、“供应链本部员工奖金分配表”、“高级管理人员完成业绩合同奖金申请”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上述材料均为未加盖咖啡陪你公司公章,其中部分材料虽有戚×签字,但戚×本人与咖啡陪你公司之间也有劳动争议纠纷;同时,王大江一审期间提交的显示有将相关奖金分配提交公司领导审批的“提案”中亦缺乏公司董事长的最终签章确认。在王大江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佐证,且咖啡陪你公司一审期间对王大江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王大江依据现有证据要求咖啡陪你公司支付其绩效奖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大江一审期间主张的社保费用和公积金一节,因其二审期间未就此提出请求,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二审期间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王大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大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新审判员  田 璐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欣欣书记员  刘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