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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4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万国利与黄军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国利,黄军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4462号原告万国利,男,生于1958年12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赵群卓,男,生于1976年9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黄军强,男,生于1971年9月9日,汉族,住许昌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紫云路金阁丽苑10幢28-30号。负责人王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该公司员工。原告万国利因与被告乔新甫、黄军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诉讼中,原告万国利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乔新甫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国利的委托代理人赵群卓,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国利诉称:2016年7月2日12时许,乔新甫驾驶注册登记为黄军强的豫K×××××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张得乡兴源酒店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万国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及原告万国利受伤。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新甫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国利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军强、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涉讼豫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原告万国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黄军强缺席无答辩。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万国利诉请数额过高,对其过高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原告万国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所负事故责任。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涉讼豫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3、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万国利所受伤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973.45元及出院后须误工休息情况。4、禹州市张得乡新昌木材加工厂公司证明、工资表、假条等材料,证明原告万国利在禹州市张得乡新昌木材加工厂上班、月平均工资3500元。5、交通费票据计500元,证明原告万国利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黄军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万国利提供的证据1,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万国利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要求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日12时许,乔新甫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黄军强的豫K×××××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张得乡兴源酒店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万国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万国利头面部及肢体受伤。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新甫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国利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国利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16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973.45元,支出交通费300元(酌定)。另查明:原告万国利在禹州市张得乡新昌木材加工厂上班、月平均工资3500元;涉讼的豫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效期间内;2015���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新甫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万国利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予以放弃,故以下损失的计算不再涉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万国利的损失有:1、医疗费8973.45元2、误工费5133.33元(按照原告万国利月平均工资3500元、住院治疗14天、根据其伤情酌定出院后休息30天计算)3、护理费1183.82元(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以原告万国利住院治疗护理14天计算)4、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合计15590.60元,由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万国利,对原告万国利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国利款15590.60元。二、驳回原告万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军强承担290元,由原告万国利承担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