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502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盖晓朋与王兆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晓朋,王兆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502民初2607号原告:盖晓朋,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李丽,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王兆佳,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刚。委托代理人孙鹏飞,男,1983年2月5日出生,通化市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盖晓朋与被告王兆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晓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王兆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晓朋诉称:2016年8月16日,其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到通化市五月花博利超市附近,王兆佳驾驶吉X北汽幻速白色轿车发生肇事,经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王兆佳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827.43元。王兆佳辩称:医疗费有异议,因为车辆追尾的时候盖晓朋本身就有病,盖晓朋受伤不是其造成的。对交通费有异议。盖晓朋住院期间打营养液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误工费有异议。停车损失费过高,因为修车时间没有那么长,9月11日盖晓朋就把车辆提走了。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盖晓朋的病情有异议。交通费有异议。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包含在医疗费中,是因住院才产生的费用。误工费有异议。停车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4时55分许,王兆佳驾驶车牌号为吉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光复路五月花博利超市附近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盖晓朋驾驶的车牌号为吉X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吉X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盖晓朋及乘员李丽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盖晓朋、李丽无责任,王兆佳负全部责任。盖晓朋受伤后入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以腰部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诊断治疗,于2016年8月16日入院,2016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4天,护理四天。盖晓朋在通化市中心医院花费有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20日住院4天花费8355.53元、门诊费2340.5元(2333.7元+6.8元),通化市宁氏骨科医院花费120元,以上共计10816.03元。王兆佳驾驶的吉EAF3**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保单。对盖晓朋提交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证明,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二被告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盖晓朋的诉讼请求和王兆佳、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如应赔偿相关数额应为多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盖晓朋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816.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对盖晓朋提交李丽受伤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盖晓朋提交的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3日出院诊断书,因没有医院病历,也无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且出院诊断书记载的病情为:发热,泌尿系统感染,故对此次住院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另人寿保险公司对盖晓朋此次受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盖晓朋在通化市中心医院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20日住院4天花费8355.53元、门诊费2340.5元(2333.7元+6.8元),通化市宁氏骨科医院花费120元,本院予以认定,盖晓朋医疗费为10816.03元。2、护理费483.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通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20.82元/日”的规定,结合盖晓朋住院病历及诊断,认定其护理费为120.82元/天*4天=483.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的规定,盖晓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天=400元。4、误工费455.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对盖晓朋提出月工资收入1万元,该收入过高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农业行业日工资收入113.96元的标准,盖晓朋误工费为113.96元/天*4天=455.84元。5、租车费800元。对盖晓朋主张的租车费1620元,因只有相关个人出具的说明,无相关正规票据,且也无法证明其所有车辆属于经营性车辆,故对该损失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盖晓朋因肇事者过错导致其车辆无法继续使用,在车辆修理期间选择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也是为了满足其自身的生活工作需求,因此对其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是对于该部分费用应当合理,且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其租车费800元。关于盖晓朋主张交通费100元,因未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盖晓朋各项经济损失为12955.15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对盖晓朋的各项经济损失,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3.28元,误工费455.84元,不足部分医疗费81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对租车费人寿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是本院认为该项损失系因交通核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人寿保险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商业三者险明确约定此损失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对租车费80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盖晓朋各项经济损失12955.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盖晓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55.15元;二、驳回原告盖晓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兆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洪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