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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5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离婚协议第二款第3条中关于30万及利息的给付未作明确说明。上诉人请教律师及银行人员后,明确为二种方式:1、第一年,6万+30万×6.5%,第二年,6万+24万×6.5%,第三年,6万+18万×6.5%,以此类推,至到第五年还完30万。2、第一年,6万+6万×6.5%,第二年,6万+6万×13%,第三年,6万+6万×19.5%,以此类推。可被上诉人坚持每年给付固定金额为6万+6万×6.5%。这样的计算方法有违利息的原理,请求法官明断。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4.79万元,利息为年利率6.5%。现被上诉人只给付1.5万元,且在上诉人要求下超过十天期限后的8月6号给付。上诉人对此判决不认同。原因如下:1、离婚协议写明,当年款项年底前未按约定给付,年利率提高到10%。2、被上诉人每月支付2300元,不是作为30万应付款项支付。2014年5月7日,离婚后十天,被上诉人声称他要炒股,说上诉人兴业银行卡上1.5万元放着也不用,要求给他用来炒股,他说可以每月支付2300元的房货。上诉人将卡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天在工作单位附近的创维大厦取款机上取走现金1.5万元。从2014年4月离婚后,到2015年9月中旬,上诉人依然在为被上诉人做家务,做晚饭和照管孩子,整个寒暑假期间陪伴着孩子。被上诉人主动提出每个月支付二、三千劳务费给上诉人。关于这一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被上诉人声称他已将劳务费以现金方式给付完全在说谎。3、被上诉人在2年半时间里拒不支付30万元。2014年12月上诉人要钱,被上诉人狡辩当年的6万元已经支付过。2015年12月要钱时,被上诉人又说当时有工作有收入,所以那笔钱要留给孩子。上诉人生活困难,多次被辱骂还是坚持要钱。上诉人现在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完30万元减去1.5万元之后的全款和离婚合同规定的利息。4、上诉人坚决反对被上诉人继续以每月2300元给付余款。上诉人已经40岁,在一般职场上失去职业优势,且现在惠州的房子还有20万房货。三、双方婚姻关系12年,怀孕之前生活费一直是AA制,怀孕4个月后上诉人由于没有了收入,被上诉人经常性的辱骂上诉人。由于体验费比被上诉人给的1200元高出100元,被上诉人在电话里大骂上诉人是“祸害”,并且第二天也拒不支付100元,上诉人感情受到极大���伤害,又不能体检,当时去宁波好友家住了二个月,好友劝上诉人为那样的男人生孩子不值得,但是作为母亲的心还是坚持生下了孩子。奶奶带着二岁的幼女以照顾上诉人的理由来深圳游玩6个月,完全不能照顾上诉人和孩子,且频频给上诉人穿小鞋,导致上诉人身心疲惫。在二个月内,孩子一直在生病,上诉人多次问被上诉人要钱,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四、当初离婚时,上诉人曾主动说起户口的事情,被上诉人大方的说不用迁出。而且让上诉人留着家里的钥匙,并主动提出给上诉人劳务费的事情。现在被上诉人骂上诉人肆意闯入,而且偷东西。一审时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告诉法官到底偷了什么东西,他说不出任何的物品来。户口的事情,上诉人争取在接下来的一到二年的时间迁出,因为想经常看到孩子,不想户口迁到惠州。在深圳目前找不到可以挂靠的家庭。被���诉人从中兴离职后,上诉人为了鼓励他,写过二封长信。而且他很快找到更高工资的单位,上诉人也为他高兴,他工作好心情才好,孩子也不用受连累。现在在他口中,上诉人正常的起诉(第一次起诉是在他多次要求后过了5个月才起诉的)成为恶意影响他工作和生活的手段。被上诉人及其违心地说上诉人在得知孩子生病的时候也不管不顾孩子,还肆意闯入他家吵架。孩子是上诉人的心头肉,离婚当初由于自己的收入很差,而且被上诉人流露出真诚的想带孩子的意愿,上诉人一半是在不得己的情况下将监护权交给被上诉人。去年年底,孩子连续二个月在咳嗽,他五岁后基本很少咳嗽,从来没有那样长时间的咳嗽过,被上诉人只知道给孩子吃药。而且针对孩子的教育及生活问题,上诉人差不多半学期或一学期会以书面的方式与他沟通,请求他能认真看看,能做到的就���定要做到。奶奶来深圳一年里,孩子各方面发生了很不好的变化。现在期末老师的评语就完全的说明了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多次威胁上诉人说如果坚持要钱,他要卖了房子带孩子回四川,而且让上诉人再也找不到孩子。离婚协议里关于鼎太的房子,规定在孩子长大前不能卖掉,而且孩子在15岁前不能带离深圳。这是合同的明确规定,而且也是被上诉人作为一个男子汉的承诺。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一审时被上诉人认为:根据离婚协议,被上诉人已在2014年离婚当年支付给上诉人30万元,这些钱都是被上诉人通过举债等方式完成的,剩余的30万元于情于理应该从2015年开始支付,到现在2016年还未过去,只应支付2015年的钱。被上诉人7月30日收到判决书,经过考虑决定尊重法院判决。截止8月15日,被上诉人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完成判决书要求支付的金额,有��账记录为证。2014年4月24日到2016年4月24日两年的款项12万加利息780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完成。二、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完全不认可,理由如下:1、离婚协议里写的年限和每年支付的金额及利息是当年在律师的见证下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方协商达成一致的,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清楚“每年6万,年息6.5%”,是以被上诉人放弃了向上诉人要求抚养费以及房产分割上的让步等其它权益才达成的。上诉人提这样的利息要求是违背离婚协议规定的,被上诉人不能接受,请法庭主持公道。而且,上诉人到目前为止是一分钱抚养费都没有给过。2、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早在离婚前就已经分居,离婚后各自独自生活,双方之间除了孩子的抚养关系和离婚协议规定的财产分割关系外,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及其它关系,上诉人的劳务费说法属于捏造。被上诉人通过转账支付到���诉人银行账户里的所有钱都是用来支付那30万的,钱也是上诉人自己花的,别人没有花一分。这些钱有银行转账记录并加盖公章为证,上诉人没有任何道理可以不认。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根据2014年4月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分割财产,被上诉人需每年向上诉人支付不少于6万元本金,利息为6.5%,12月31日后利息为10%,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18.5万元;2、被上诉人经常侮辱上诉人,影响了上诉人的精神和身体健康,现申请被上诉人赔偿5万元。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解除婚姻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确认真实性的离婚协议可知,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该离婚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婚生子王某甲2005���10月24日出生,由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女方无须支付抚养费。”第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第2款:“上述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为: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西鼎太风华社区H栋3单元101房屋归男方所有;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兴旺路60号万科金域华庭2DE1单元403房屋归女方所有;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房屋净值、存款、共同债权、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经互相折抵后,男方应支付女方人民币60万元。”该条第3款约定:“上述6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女方负责收取5.4万元债权,男方于办理离婚登记当日以转账方式向女方支付24.6万元,余款30万元由男方在五年内分五次还清,每年支付金额不得少于6万元,利息为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五(6.5%),直至该30万元全部还清时止。每年支付时间为当年12月31日之前(阳历),如未能及时支付,则当年的利息以10%计算。”根据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确认真实性的银行转账记录可知,被告在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以每次2300元的金额分别向原告在兴业银行惠州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18的账户转账汇款5.52万元,在招商银行深圳分行愉康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49的账户转账汇款5000元,在平安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32的账户转账汇款1.19万元,共计汇款7.21万元。被告称其还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过1至2万元,但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聊天内容打印件,被告对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存在删减,使得短信对话的内容所呈现的事实并不完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60万元,该钱款分两部分支付,其中的30万元为原告享有夫妻共同债权5.4��元及被告于办理离婚登记当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4.6万元。被告称该笔款项已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向原告支付,原告也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主张,故,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24.6万元及原告已经享有了该夫妻共同债权5.4万元;其中的另外30万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在5年内分5次还清,每年支付金额不得少于6万元,双方还对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了具体约定。根据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可知,被告在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原告支付钱款共计7.21万元。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应当向原告支付12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被告虽主张其还向原告现金支付过1至2万元,但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钱款4.79万元(12万元-7.21万元)及利��。原告主张,被告对其经常实施侮辱行为,使其精神和身体遭受了伤害,要求被告向其支付5万元的精神损失赔偿,并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短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法院认为,仅凭借该短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经常予以侮辱,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精神和身体上的伤害,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款项4.79万元及利息(以4.7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计收利息,自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负担189.1元,由被告负担48.4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法院不予退还,被告应将负担之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4月24日协议离婚时约定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支付60万元,被上诉人离婚当日支付了30万元,另有30万元需分5年每年支付6万元及按年6.5%计算的利息。离婚协议签订后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共2年间,被上诉人本应向上诉人支付12万元及利息7800元共计127800元,但被上诉人实际仅支付了72100元,该笔72100元应视为首先支付利息7800���、本金64300元,被上诉人尚拖欠本金55700元,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上诉人未按期归还款项,上诉人有合理理由推定被上诉人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形,上诉人可请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剩余欠款,上诉人在二审上诉期间提出了这一主张,但其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依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间,被上诉人尚拖欠剩余本金总计55700元,该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10%利率,从最后一次付款日即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一审法院未认定已归还款项中包含利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给付的款项为劳务费和还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抚慰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言语侮辱遭受损害,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吴某支付款项557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7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计收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三、驳回上诉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137.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27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审 判 员  李东慧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旬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