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常熟宇威拉链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与达得利箱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得利箱包有限公司,常熟宇威拉链五金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得利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五道318号。法定代表人:陈笑容,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宇威拉链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台资工业园(辛庄区)。法定代表人:翁瑞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达得利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得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宇威拉链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威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70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达得利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宇威公司供给达得利公司拉链头,并约定由宇威公司自主拉货到达得利公司,相关运费由宇威公司承担,已明确合同履行地在达得利公司,故无论按照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应由温州市龙湾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宇威公司要求达得利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据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宇威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宇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夏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