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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陈满芳、傅必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陈满芳,傅必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353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120号。负责人何晨骁,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莉倩,该分行职员。被告陈满芳,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傅必前,男,197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陈满芳、傅必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莉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满芳、傅必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陈满芳由被告傅必前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满芳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5‰计收,利息计收方法为按月结息,利息分12期偿还,末期还本付息日为2014年6月21日,具体还款明细详见《分期还款明细清单》;若借款人未按约如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详见借款合同)。原告另在同日与被告傅必前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被告陈满芳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满芳按约支付了前11期约定的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陈满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739.58元及相应利息计8952.76元,被告傅必前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陈满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739.58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8952.76元,并按月利率11.25‰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傅必前对被告陈满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满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傅必前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还款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满芳、傅必前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陈满芳尚欠借款本金35739.58元及利息8952.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满芳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傅必前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均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满芳发放了贷款,现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傅必前承诺对被告陈满芳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被告陈满芳未按约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时,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傅必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傅必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满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满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35739.58元及利息8952.76元(计至2016年4月18日),并继续承担按借款本金35739.5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前述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傅必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满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陈满芳、傅必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露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冯璐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