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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红超与陈敬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超,陈敬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2158号原告张红超,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宁乔姬,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敬赏,男,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张红超因与被告陈敬赏健康权纠纷一案,张红超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7月1日向陈敬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张红超于2016年6月22日提出对张红超的开放性颅脑损失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1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红超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本院于10月20日向陈敬赏送达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超的委托代理人宁乔姬,被告陈敬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超诉称,2015年2月26日18时许,陈敬赏的父亲陈常轩在长垣县张三寨镇××与张红超因琐事引起纠纷继而发生打架,陈敬赏闻讯赶来,在张红超家院内持张红超家的斧头将张红超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红超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红超受伤后一直在长垣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陈敬赏拒不赔偿,陈敬赏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经新乡医学院鉴定,张红超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张红超要求陈敬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7049.47元。陈敬赏辩称,陈敬赏动手打了张红超属实,但是错不在陈敬赏一个人,张红超受伤也有其自身的原因,张红超要求的损失应由张红超和陈敬赏各承担一半。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张红超要求陈敬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7049.47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红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复印件一份、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陈敬赏持斧头将张红超头部打伤的事实情况;2、长垣中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票据1张、费用明细表2张,据此证明张红超被陈敬赏打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治疗天数为186天,共花去医疗费40154.99元;3、新乡医学院鉴定意见一份、鉴定票据7张、检查费票据1张,据此证明张红超颅脑损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4、张红超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两份共8张、张三寨乡临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张红超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王相珍70岁,被扶养年限为10年,王相珍共三个儿子。张红超长子张朕威年满16周岁,被抚养年限2年,长女张诗薇年满3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5年;五、交通费票据6张,据此证明张红超此次事故花去交通费用为2000元。经庭审质证,陈敬赏对张红超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对交通费用有异议,请法院酌定。陈敬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6日18时,陈敬赏父亲陈常轩在张××××与张红超因琐事引起纠纷,继而发生打架。陈敬赏闻讯赶来与陈常轩进入张红超家中,陈敬赏持张红超院内的斧头将张红超头部打伤。张红超即被送往长垣中医院,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硬膜下出血、右额颞顶骨骨折,头皮裂伤。后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陈敬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张红超在长垣中医院住院186日,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41054.99元。张红超的损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为X(十)级伤残。现张红超要求陈敬赏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7049.47元,并由陈敬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张红超的母亲王相珍1945年12月3日生,王相珍生育三个儿子。张红超长子张朕威2000年1月25日出生,长女张诗薇2013年7月30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张红超身体所受到的伤害是陈敬赏的侵权行为所致,陈敬赏的行为侵犯了张红超的健康权,造成张红超身体受伤住院治疗的结果,陈敬赏应当承担赔偿张红超经济损失的责任。张红超合理的经济损失有:住院医疗费41054.99元,张红超要求的误工费,计算为16443.03元(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计算,10853元/365天×553天)。张红超要求的护理费,计算为15727.95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计算,30864元/365天×186天)。张红超要求的营养费,计算为2805元(15元×187天)。张红超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805元(15元×187天)。张红超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1706元(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计算,10853元×20年×0.1)。张红超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332.95元(按照2015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7887元×10年×0.1÷3,应为2629元;张红超生育两个子女,7887元×17年×0.1÷2,应为6703.95元)。张红超要求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张红超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结合张红超就医地的实际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张红超要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为3000元。以上共计114764.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敬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红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4764.92元。驳回张红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陈敬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 丽审判员 苏 菲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化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