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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何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何挺,林晶,汪忠杰,林翠萍,王美莲,江西大洋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50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负责人鲍江燕,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行华,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62号11。法定代表人林晶。被告何挺,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林晶,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汪忠杰,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林翠萍,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王美莲,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江西大洋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赣东北大道27号112,113号。法定代表人何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何挺、林晶、汪忠杰、林翠萍、王美莲、江西大洋珠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何挺、林晶、汪忠杰、林翠萍、王美莲、江西大洋珠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600,000元及上述贷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60,864.41元)和罚息,被告何挺、林晶、汪忠杰、林翠萍、王美莲、江西大洋珠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原告对被告何挺、林晶、汪忠杰、林翠萍、王美莲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本起诉中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计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何挺、林晶、汪忠杰、林翠萍、王美莲、江西大洋珠宝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6(2014)026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5月16日,根据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编号为26(2014)0261的《提款申请书》,向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1%,到期日为2015年5月14日。同时,《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需承担:1、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为保障编号为26(2014)026《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分别与被告何挺、林晶、汪忠杰、林翠萍、王美莲签订编号为26(2014)027、26(2014)028的《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挺、林晶、汪忠杰、林翠萍、王美莲签订了编号为26(2014)029、26(2014)030、26(2014)031、26(2014)032、26(2014)033的《保证合同》,保证金额均为5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5月14日贷款到期时无法正常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在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40万元贷款基础上对剩余460万元贷款展期半年,并与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何挺、林晶、汪忠杰、林翠萍、王美莲、江西大洋珠宝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6(2015)044号的展期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7.7%,并与被告江西大洋珠宝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6(2015)045号的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500万元。但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何挺、林晶、汪忠杰、林翠萍、王美莲、江西大洋珠宝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何挺、林晶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汪忠杰及和林翠萍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江西大洋珠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被告何挺与林晶、被告汪忠杰与林翠萍系夫妻关系;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五份,拟证明(1)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何挺以其共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体育馆路1××号附××号,被告林晶以其共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50号301房产为被告江西大亨贸易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被告何挺、林晶、王美莲、林翠萍、汪忠杰作为保证人,愿意对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凭证及转账支票、交通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放款5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了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5月14日,借款利率年利率为8.1%,起息日为2014年5月16日,该款由被告委托支付至指定的江西省佰强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中;5、《展期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凭证、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借款到期后,于2015年5月14日还款40万元,剩余460万元申请展期,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展期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借款借据约定了最后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利率为年利率7.7%,起息日为2015年5月14日,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确认。被告江西大洋珠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案件费用情况表、欠息清单、欠息明细、还款流水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我方借款本金460万元,借款利息160,864.41元、罚息2,075.29元。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何挺、林晶、汪忠杰、林翠萍、王美莲、江西大洋珠宝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挺与被告林晶、被告汪忠杰与被告林翠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6(2014)026《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5月14日;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具体以实际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35%,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原告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利率,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确定本合同利率调整日,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合同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上(下)浮幅度不变;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浮动利率贷款逾期后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原告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偿还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及利息于贷款到期日归还,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贷款发放至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开立的账号为363×××48的账号中;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收回借款人应付的费用,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自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何挺、林翠萍、汪忠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何挺、林翠萍、汪忠杰以其按份共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体育馆1××号附××号房产(房权证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为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林晶作为共有人,签署了共有人声明条款,确认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23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被告何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林晶作为共有人,签署了共有人声明条款,确认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被告何挺、林晶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50号3××号房产(房权证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为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377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以上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上房2014字第00233××号)。2014年5月14日,被告何挺、林晶、汪忠杰、林翠萍、王美莲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载明: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5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2014年5月14日,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交通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委托原告将500万元的贷款发放至江西省佰强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上饶市紫阳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9×××82的账户中。2014年5月16日,原告将500万元的贷款发放至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案外人江西省佰强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并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其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5月14日;起息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借款用途为购货;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借款上盖章确认。2015年5月14日,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在归还原告40万元借款后,剩余460万元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展期合同》,其中约定:展期的原合同是编号为26(2014)026《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债务金额46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4日;展期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7.7%;展期后,逾期及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及复利利率均以本合同约定利率为基础按原合同约定规则确定;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及保证人何挺、林晶、汪忠杰、林翠萍、王美莲、江西大洋珠宝有限公司在《展期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确认。2015年5月14日,被告江西大洋珠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载明: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编号为26(2014)026】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任一笔主债务提前到期的,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准;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是,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变更主合同且增加合同金额、提高利率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人仅按原主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在主合同未变更的前提下,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调整利率(包括提高利率)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保证人仍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5年5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展期贷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其中载明:借款金额46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起息日起为2015年5月14日;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11月14日;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但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利息160,864.41元(含罚息137,251.08元)、复利2,075.29元,合计4,762,939.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至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后,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应根据约定按时足额还款,但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却未按期归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挺、林晶、汪忠杰、林翠萍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王美莲并未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也未用其房产为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何挺、林晶、汪忠杰、林翠萍、王美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仅支持部分,即原告对被告何挺、林晶、汪忠杰、林翠萍提供的抵押物,在123万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何挺、林晶提供的抵押物,在377万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挺、林晶、汪忠杰、林翠萍、王美莲、江西大洋珠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何挺、林晶、汪忠杰、林翠萍、王美莲、江西大洋珠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起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何挺、林晶、汪忠杰、林翠萍、王美莲、江西大洋珠宝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何挺、林晶、汪忠杰、林翠萍、王美莲、江西大洋珠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借款本金46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2月15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62,939.7元以及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展期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对被告何挺、林翠萍、汪忠杰按份共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体育馆1××号附××号房产(房权证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对被告何挺、林晶共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50号3××号房产(房权证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房他证上房2014字第00233××号);三、被告何挺、林晶、汪忠杰、林翠萍、王美莲、江西大洋珠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6元,由被告江西大亨贸易有限公司、何挺、林晶、汪忠杰、林翠萍、王美莲、江西大洋珠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立审 判 员  陈丽珠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