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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37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青A×××棕色奥迪轿车,在本市城西区同仁路地矿小区家属院停车场停车时,与该停车场收费员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受伤。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法医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左桡骨骨折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董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毅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