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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常生、胡红英等与上饶市精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常生,胡红英,上饶市精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434号原告:陈常生,男,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胡红英,女,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育清,江西省上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青松,江西省上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上饶市精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书院路25号第九、十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984865588。法定代表人:周彩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栋,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太鹏,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常生、胡红英与被告上饶市精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常生、胡红英的诉讼代理人郑育清、被告上饶市精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文栋、倪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常生、胡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陈子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19时20分左右,原告独子陈子晗从江西省上饶县凯旋江岸首府7栋18层楼顶坠落,不幸身故。事发后,经上饶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查,18层楼顶平台楼梯间门敞开,在北侧临2单元楼梯间段护栏底部有一墙洞,墙洞长300cm,宽24cm,高24cm。墙洞北侧有一露台,长300cm,宽135cm,护栏仅高60cm。作为凯旋江岸首府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松懈和安全防范缺位的责任,陈子晗的丧葬费为26,068元,死亡赔偿金为222,788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另办理丧事开支1,144元,合计300,000元,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上饶市精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陈子晗系自杀身亡,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及侵权行为,被告与受害人陈子晗的损害结果之间既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2、事发地上饶县凯旋江岸首府7栋18层楼(包括楼顶平台在内)是经过相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达到相关安全标准才予以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因此,楼顶北侧临2单元楼梯间段护栏底部的墙洞、露台的护栏及其他设备设施均已达到安全防范标准,并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或防范缺位,而楼顶平台的楼梯间门之所以将其敞开,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GB50016-2010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5.32:“居住建筑的楼梯间宜通至屋顶,通向平层面的门或窗应向外开启”之规定而履行的保障居民安全的义务,并非被告管理松懈,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陈子晗的死亡结果不存在管理松懈和安全防范缺位的过错;3、即使事发地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受害者的死亡,也与被告无关,原因在于:事发地楼顶平台的所有安全设施设备均由案外人江西上饶市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设计承建,被告承接物业管理之后未对楼顶平台的安全设施设备做出任何变动,且被告与案外人江西上饶市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因共用设施设备的缺陷等原因造成人员伤害的,由开发商(建设单位)和设施设备的生产厂家负责,可见,楼顶平台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与被告无关,另原告及受害人陈子晗并不是上饶县凯旋江岸首府的业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不属于被告的物业服务对象,被告无须对其承担因物业服务所导致的任何赔偿责任;4、受害人陈子晗事发时仅15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在受害人事发时并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常生、胡红英之子陈子晗(身份证号码为)生前系江西省上饶县第六中学八(三)班的学生,为读书寄宿在江西省上饶县凯旋江岸首府7栋1单元201室的陈香花家中。2016年4月18日下午放学后,陈子晗返回陈香花家中,当晚7时许发生高坠死亡,经上饶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查及法医检验证实,排除他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写明:勘查时见7栋2单元楼梯间北边地面上距路面南侧绿化带西北角20cm,距7栋北墙440cm处有一具男性尸体……。沿楼梯至7栋楼顶平台,见1单元及2单元楼梯间各有一门可通往楼顶平台,楼梯间门呈开启状。平台南、北两侧有护栏,护栏高150cm。在北侧临2单元楼梯间段护栏底部有一墙洞,墙洞长300cm,宽24cm,高24cm。墙洞北侧有一露台,长300cm,宽135cm,露台东、北、西侧护栏高60cm,顶部宽度为43cm。勘查时见露台东侧护栏墙体上有字迹。从楼顶平台向下看,可见中心现场位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陈子晗跳楼前写在露台上的文字,内容为:“如果死后能穿越不同的动漫世界的话我想得到一个系统然后去不同的动漫世界游戏旅行呵呵呵呵呵呵呵”。原告为证明陈子晗因高空坠落死亡,事故发生地点存在发生隐患:楼顶平台的楼梯间门已损坏,呈打开状态,露台边沿的护栏不锈钢钢管缺失,向本院提交了上饶县公安局尊桥派出所出具的陈子晗的《死亡证明》、上饶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陈子晗的《死亡证明》、陈子晗死亡事件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陈子晗跳楼前写在露台上的文字及陈子晗起坠处现场照片打印件共5张,但原告同时认可,陈子晗的起坠处在楼顶平台北侧,而缺失不锈钢钢管的护栏在楼顶平台南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地存在安全隐患,如果陈子晗是从露台处坠楼,则楼梯间门破损、护栏不锈钢钢管缺失与陈子晗的死亡结果不存在法律层面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管理松懈和安全防范缺位的过错并基于该过错应对陈子晗的高坠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江西省上饶县凯旋江岸首府7栋的楼房系商品房,其依法出售并交付业主使用,说明该楼房经过相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符合国家相关安全使用标准,应能避免意外伤亡事故的发生,18层楼顶平台的楼梯间呈打开状态,符合我国消防法要求消防通道应保持畅通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平台北侧护栏底部的墙洞及墙洞北侧的露台系被告管理松懈和安全防范缺位所致,且平台南、北两侧均有护栏,护栏高150cm,北侧护栏底部的墙洞高度仅有24cm,若陈子晗正常行走并不会发生坠亡后果,而陈子晗起坠处现场照片虽能反映18层楼顶平台的楼梯间门破损、护栏不锈钢钢管缺失的情况,但缺失不锈钢钢管的护栏与北侧护栏底部的墙洞及墙洞北侧的露台并不在同一侧,从上饶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陈子晗也并非从缺失不锈钢钢管的护栏处坠亡,陈子晗的死亡排除他杀,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子晗高坠死亡为意外事故,综合证据及事实,足以采信陈子晗系自杀,陈子晗的死亡与平台的楼梯间门是否锁闭及平台设施的安全性,不存在因果关系。另陈子晗寄宿在凯旋江岸首府7栋1单元201室的陈香花家中,其出入楼顶平台系属正常,被告对其自杀死亡后果不可能预见,故不存在物业管理松懈的过错。综上,在陈子晗的高坠死亡一事中,被告不存在管理松懈和安全防范缺位的过错,被告对凯旋江岸首府进行物业管理的行为与陈子晗的高坠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常生、胡红英要求被告上饶市精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陈子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9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陈常生、胡红英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