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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丰都县青丰木业有限公司与田祖建蔡顶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都县青丰木业有限公司,垫江县富贵木材加工厂,陈世中,田祖建,蔡顶容,王继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1719号原告:丰都县青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法定代表人:江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其,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垫江县富贵木材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主要负责人:王继富,该厂投资人。被告:陈世中,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田祖建,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蔡顶容,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继富,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垫江县富贵木材加工厂投资人,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丰都县青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丰木业公司)诉被告垫江县富贵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富贵木材加工厂)、陈世中、田祖建、蔡顶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丰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其,被告富贵木材加工厂的主要负责人王继富,被告陈世中、田祖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顶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13日,原告申请追加王继富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丰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其,被告富贵木材加工厂的主要负责人暨被告王继富,被告陈世中、田祖建、蔡顶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丰木业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0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洋与被告富贵木材加工厂职工王继贵在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公司向被告富贵木材加工厂提供半成品,被告富贵木材加工厂收货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8月14日,我公司供货22笔,共计893782元,被告已付货款760350元,尚欠货款133432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原告货款133432元。被告富贵木材加工厂辩称:我厂系四名合伙人投资成立的。原告青丰木业公司诉称我厂委派王继贵与其达成口头协议不属实,我厂没有委派人与其达成口头协议,但收到原告货物是事实,尚欠货款的事实请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世中辩称,我们四人合伙是事实,收到原告青丰木业公司的货物也是事实,但货物是蔡顶容的儿子邓中川收的,货物被拉到哪儿我不知道。被告田祖建辩称:我们合伙是事实,王继贵曾经到原告青丰木业公司查账,发现邓中川购买了原告的货物,虚假报账的事实。货款是邓中川在付,至于买多买少我不清楚。当时合伙协议中写的,我负责的半成品,需要我签字才能入账,但是我一个字没签。合伙中进了多少材料,卖了多少材料我都不清楚,与我是无关的。被告蔡顶容辩称:我们在2013年9月份就没做了,可以查我们的电费单子,还有劳动局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当时我们与原告的账算清了。在2013年6月8日打了4万元定金给蔡文慧,原告说要用这4万元来扣除高安这边木材厂的账。被告王继富辩称:富贵木材加工厂是我兄弟XX在管理,我对这个事情不清楚。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收到没有我不清楚,我们收货都必须要由田祖建签字,但是他们提供的单据没有田祖建的签字。当时我们没有收到货,至于XX和陈世中是怎么收货的我就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王继富个人投资设立了富贵木材加工厂,并进行了工商和组织机构登记。2011年6月23日,被告陈世中、田祖建、蔡顶容、王继富协议合伙,推荐王继富为该厂代表人,将富贵木材加工厂扩建为合伙企业,但未进行合伙企业登记。2011年11月,原告青丰木业公司与被告富贵木材加工厂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富贵木材加工厂提供木材半成品,被告富贵木材加工厂收货后及时支付货款。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9月10日共16笔,货款为760350元,被告富贵木材加工厂的会计王继贵、出纳陈世中于2014年6月30日与原告结账时签名确认,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原告再向被告富贵木材加工厂供货,2014年5月16日,折算货款为10000元,XX在简易送货单上签名并注明收货时间;2014年7月2日,折算货款2416元,被告陈世中在简易送货单上签名并注明收货时间;2014年8月14日,折算货款31700元,王继贵在简易送货单上签名并注明收货时间,合计货款44116元。另,原告向被告富贵木材加工厂供货,2013年9月2日杂木半成品折算货款33000元,10月15日柏木半成品折算货款51500元,共计84500元,原告向被告富贵木材加工厂出具付款凭证后,被告富贵木材加工厂未付款。原告在催收中,被告陈世中在原告的付款凭证复印件注明,“当时算账在场一切由王继贵给,2016年3月1号陈世中”。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额变更为128616元,同时被告自认王继贵又名XX。被告富贵木材加工厂在庭审中举示了《厂房租赁协议》,辩解2014年3月25日,富贵木材加工厂及其合伙人陈世中、田祖建、王继富与王继贵达成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将该厂的厂房、机器设备、办公室的所有用具、地磅等各项设施以及交通工具等交由王继贵租赁经营,租赁期为3年,即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被告蔡顶容陈述对《厂房租赁协议》并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被告富贵木材加工厂职工王继贵、陈世中签名的收货收条,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被告陈世中、田祖建、蔡顶容、王继富合伙,设立合伙企业,但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诉讼中,应以全体合伙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垫江县富贵木材加工厂是个人合伙的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告青丰木业公司提供被告签收货物后签名的简易送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被告欠货款的证据,被告只是辩解货款应由王继贵支付,但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辩解主张。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1286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继富、陈世中、田祖建虽然举示《厂房租赁协议》辩解王继贵租赁富贵木材加工厂的厂房进行经营,其租赁经营期间所欠的货款应由王继贵承担责任,但富贵木材加工厂的合伙人蔡顶容并未在《厂房租赁协议》签名,蔡顶容庭审中也未追认厂房租赁协议,该《厂房租赁协议》尚属效力待定,不足以支持其辩解主张。同时,被告王继富、陈世中、田祖建、蔡顶容未举示证据证明个人合伙已散伙,故王继贵、陈世中收货后在原告简易收货单上签名的行为是履行合伙事务或合伙企业职工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即被告王继富、陈世中、田祖建、蔡顶容共同承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继富、陈世中、田祖建、蔡顶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丰都县青丰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28616元;二、驳回原告丰都县青丰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原告丰都县青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07元,由被告王继富、陈世中、田祖建、蔡顶容负担2860元。如果被告王继富、陈世中、田祖建、蔡顶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 义人民陪审员  王佑强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