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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蹇冬桂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蹇冬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9日因吸毒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蹇冬桂,男,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月29日因吸毒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预备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27日因吸毒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蹇冬桂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蹇冬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2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桂阳县鹿峰街道十字街社区步步高超市物品寄存处,扒窃被害人唐某某的OPPO牌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OPPO牌智能手机价值780元。二、2016年2月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蹇冬桂两人在桂阳县鹿峰街道十字街社区步步高超市物品寄存处寻找扒窃目标,余某某扒窃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现金,蹇冬桂扒窃了被害人侯某某联想牌智能手机一部。两人扒窃得手后离开现场,蹇冬桂见联想牌智能手机十分老旧,随手扔弃在金鹏大酒店后面的街巷里。三、2016年2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桂阳县鹿峰街道十字街社区步步高超市物品寄存处,扒窃被害人张某某的现金。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及指认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余某某、蹇冬桂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蹇冬桂否认扒窃了手机。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桂阳县鹿峰街道十字街社区步步高超市的物品寄存处,扒窃了被害人唐某某的一台白色OPPO牌手机。案发后,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已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经鉴定,被盗的白色OPPO牌手机的价值为7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起案件由唐某某于2016年2月1日报案,桂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20日立案侦查。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桂阳县公安局民警从余某某处扣押一台白色OPPO牌手机。3、处理物品清单、领条,证明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已将扣押的白色OPPO牌手机发还给唐某某。4、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唐某某所有的OPPO牌手机的价格为780元。5、证人张牡霞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日下午13时许,她在步步高超市买东西,一个年轻的女子过来问她看见有人扒手机没有,她说没有。之后,那个女子就报警了。听那个女子说被盗了一台白色的OPPO手机。6、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1日13时许,她准备去桂阳县步步高超市买东西,她到步步高超市卖烟的柜台上站了一下,就发现她的手机不见了,然后她就报警了。她被盗的是一台白色OPPO手机,是2015年8月份在桂阳县城关镇OPPO专卖店花900元购买的,手机发票没有了。7、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2月1日13时许,他一个人来到桂阳县步步高超市,想扒窃点财物,就在步步高超市寻找扒窃目标。当时他发现在步步高超市寄存物品的前台有一名穿粉红色外套的妇女,这个妇女肩上还背着挎包,这名妇女外套左侧口袋有一部白色手机露了出来。于是他慢慢靠近那名妇女,站在她后面,趁她从步步高超市寄存物品的前台转身走的一刹那,他用左手拿着雨伞作遮挡,右手迅速伸进妇女左侧口袋扒走了那部白色手机。他当时扒窃的是一部OPPO手机,白色外壳的直板触摸屏手机。他扒窃这部手机后,就把手机里面的手机卡取出来扔掉了,就装上自己的手机卡一直在使用。他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了。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对桂阳县鹿峰街道十字街社区蔡伦中路步步高超市的勘查情况。9、辨认、指认照片,证明余某某辨认了2016年2月1日在桂阳县步步高超市物品寄存处扒窃唐某某手机案的监控视频截图,以及指认了扒窃唐某某的OPPO手机及扒窃时他自己所穿的衣服。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2016年2月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蹇冬桂相继来到桂阳县鹿峰街道十字街社区步步高超市,二人在该超市物品寄存处各自寻找扒窃目标。被告人余某某扒窃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现金,被告人蹇冬桂扒窃了被害人侯某某的一台联想牌智能手机。二人扒窃得手后立即离开现场,被告人蹇冬桂见扒窃的联想牌智能手机十分老旧,便将手机丢弃于桂阳县金鹏大酒店后面的街巷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起案件由刘某某报警,桂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价格认定标的灭失,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侯某某被盗的联想牌智能手机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4日13时30分许,她在桂阳县步步高超市购物,购买的东西有点多,不方便携带身上,她就把物品存放到步步高超市物品存放处。当时超市里好多人,物品寄存柜台处站满了人。大概十多分钟,有人提醒她说她钱包的拉链拉开了。她急忙一看,她挎在身上的钱包拉链确实被人拉开了,打开钱包一看,包内的现金都没有了,她记得有2100元现金,都是一百元面值一张的。当时还有一个中年男子说他的手机也不见了。报警后,派出所民警把他们一起带回了派出所,又带他们到步步高超市的监控室调看了当时的监控录像,录像上显示一个高个男子和一个矮个中年男子当时在超市的物品寄存处靠在她身边挤来挤去,那个高个中年男子穿了一件黑色外套,还把外套上的帽子戴在头上。4、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4日13时许,他在桂阳县步步高超市内购买好物品后,来到步步高超市寄存物品的柜台前寄存物品。由于当时柜台前人员较多,等他把物品从该柜台前交给服务员后,发现他放在衣服口袋的手机不见了。此时,他听见在柜台旁边的一名老年妇女说她有2000多元的现金被扒了,随后他和那名老年妇女一起来派出所报案了。他被扒的手机是2012年8月份左右在桂阳县蔡伦中路一家手机店以800多元的价格购买,是一部联想牌的直板触摸屏智能手机,手机前面是黑色的,后面是白色的。现在这家店已经拆迁。手机屏幕没有贴过膜,被划得有些模糊,开机键也不太灵了。由于时间太久了,手机的相关凭证、票据都找不到了。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2月4日13时许,他到桂阳县步步高超市打算寻找目标扒窃些财物。他来到步步高超市就遇到了外号叫“茄子”(蹇冬桂)的男子,蹇冬桂也在步步高超市寻找扒窃的目标。当时,步步高超市寄存物品的前台人员比较多,于是他和蹇冬桂分别寻找不同的目标下手。他在旁边转悠了一下,看见一名老妇女正要去寄存物品,然后他就仔细观察老妇女,并慢慢从后方靠近老妇女,从老妇女挎包内扒窃了东西。他看见蹇冬桂搞到一部手机。他和蹇冬桂一同离开现场后就各自走了。他是独自一人租摩托车离开了步步高超市,蹇冬桂去哪里了他不知道。步步高超市监控录像里老妇女旁边穿黑色外套的中年男子是他,那件黑色外套是民警从他家里发现的那件外套。6、被告人蹇冬桂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2月4日中午,他一个人来到桂阳县步步高超市寻找扒窃目标,当时他遇到了以前劳教认识的一个叫余某某的男子,他们打了招呼后,就又各自来到步步高超市内的寄存物品处寻找扒窃目标。当时在步步高超市内寄存物品处人员较多,于是他和余某某一人站一边,各自寻找了一名扒窃目标下手。他发现步步高超市寄存物品前台处一名中年男子衣服口袋有手机,于是他悄悄从后面靠近中年男子,趁中年男子没有注意后方时,他立即伸手将中年男子衣服口袋的一部手机扒了出来。余某某就对一名老年妇女进行扒窃。扒窃手机成功后,他向余某某使了个眼色,之后他和余某某两人都立即离开了现场。他从步步高超市出来,就来到桂阳县金鹏大酒店后面的七里街巷子后,他从口袋拿出刚在步步高超市扒窃的手机看了一下,是一部比较旧的老年机,手机的外壳是后白前黑颜色,手机的品牌他没有注意看。由于这样的老年机拿去卖也卖不起价,他就顺手将手机丢到了七里街巷子里就离开了。步步高超市监控视频资料里穿黑色外套、手拿一把红色雨伞正对一名中年男子进行扒窃的男子就是他。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对桂阳县鹿峰街道十字街社区蔡伦中路步步高超市的勘查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经蹇冬桂辨认,余某某是2016年2月4日下午13时许在桂阳县步步高超市物品寄存处参与扒窃的人。9、视频截图辨认照片,证明蹇冬桂辨认了2016年2月4日在桂阳县步步高超市物品寄存处扒窃侯某某手机的视频截图;余某某辨认了2016年2月4日在桂阳县步步高超市物品寄存处扒窃刘某某现金的视频截图。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2016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桂阳县鹿峰街道十字街社区步步高超市的物品寄存处,扒窃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钱包,并将钱包内的现金拿走后,将钱包丢弃在该超市物品寄存处的前台附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起案件由张某某于2016年2月6日报案,桂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2月20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6日15时48分左右,她在桂阳县城关镇蔡伦中路步步高超市服务台寄存物品时被扒了一个黑色长方形杂牌手拿包。手拿包内有现金1090元左右,还有一些证件。她是准备到步步高超市买年货,当时正在步步高超市进门口左边的物品寄存柜台去寄存手上的东西,寄存台处有不少人,等她把东西寄存好,扭头一看,自己的银灰色背包被人拉开了拉链,里面的黑色钱包不见了。她四处找寻了一下,看见她的黑色钱包被人丢弃在地板上,钱包里的现金不见了。当时她附近有个穿黑色小棉衣的中年男子,鬼鬼祟祟在附近转悠,并且挨着她很近。那名男子还把黑色小棉衣的帽子拉上,戴在头上。后来他到派出所报案时,民警把当时的监控调取了,播放给她看过。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2月6日下午,他一个人来到桂阳县步步高超市寻找扒窃目标。当时在步步高超市寄存物品的前台有一名穿黑色外套的妇女,他发现妇女有一个大包没有拉拉链,里面有一个长方形的钱包。于是他就从后面慢慢靠近这名穿黑色外套的妇女,趁妇女在与寄存物品前台服务员交谈时,从这名妇女身后,用手伸进她大包内将黑色钱包扒出来,然后迅速把扒窃的黑色钱包放进自己的外套,转身立即离开。之后他将黑色钱包内的现金都拿了出来,钱包内的其他证件等物品没有拿,把黑色钱包丢在了步步高超市寄存物品的前台旁,迅速逃离了现场。当时钱包内有些零钱,具体数额他没数,大概是五、六十元。步步高超市寄存物品前台的监控视频资料伸手扒窃黑色外套妇女物品的穿黑色外套的男子就是他。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对桂阳县鹿峰街道十字街社区蔡伦中路步步高超市的勘查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的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明余某某、蹇冬桂均系抓获归案。2、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余某某、蹇冬桂在入看守所前的身体检查状况符合收押条件。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蹇冬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7月9日,余某某因吸毒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月29日因吸毒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预备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27日,蹇冬桂因吸毒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桂阳县步步高超市监控视频,证明余某某、蹇冬桂在桂阳县步步高超市物品寄存处扒窃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余某某、蹇冬桂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蹇冬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蹇冬桂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蹇冬桂提出没有扒窃手机的意见。经查,桂阳县步步高超市监控视频,被害人侯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蹇冬桂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视频截图的辨认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蹇冬桂于2016年2月4日在桂阳县步步高超市物品寄存处扒窃了被害人侯某某的手机的事实。被告人蹇冬桂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盗的OPPO牌智能手机已经追回,对被告人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蹇冬桂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蹇冬桂因吸毒、盗窃被行政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蹇冬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蹇冬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慧人民陪审员  汪宏民人民陪审员  谭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桂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