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执3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与洪铮、陈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洪铮,陈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31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18号9幢12室、24室、33室。代表人张雷生,行长。被执行人洪铮,男,汉族,1986年9月7日生,住福建省建宁县。被执行人陈丹,女,汉族,1978年7月11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洪铮、陈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商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35354.3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一部,本院已冻结,但未发现车辆。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否则视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现申请执行人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四查材料、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车辆暂无法处置,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秦商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刘浩冬执 行 员 夏从杰执 行 员 王锦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书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