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小强与杨小容、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强,杨小容,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709号原告:李小强,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杨小容,女,苗族,1985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罗伟,男,苗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李小强与被告杨小容、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强、被告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2.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农历2013年1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李旺作为担保人,约定于农历2014年3月20日偿还。如逾期未偿还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加收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小容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罗伟辩称,杨小容借这笔钱的时候我不知道,都是过了半年的时候才知道的。当时借这个钱是为了经营乐队的,杨小容现在联系不上了,杨小容现在欠的钱有点多。原告的这笔钱杨小容说支付过利息,总共两次支付了13000元的利息。我现在每个月只有2000多点的收入,家里还有个瘫痪的老人要照顾,没有偿还能力。原告李小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该条约定如该款未按期偿还,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并从借款之日起加收10%的违约金。经质证,因被告杨小容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小容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被告罗伟认为约定的每月10%违约金过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杨小容、罗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农历2013年1月21日),被告杨小容、罗伟向原告李小强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小强现金50000元整,定于2014年4月19日(农历2014年3月20日)偿还,如到期未归还借款,也没有其他任何表示,则李小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或者担保人负责,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收取10%的违约金”。被告杨小容、罗伟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时,李旺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原告现起诉来院。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小强向本院陈述“二被告借款后至今,总共收到过3次利息共计12000元”,被告罗伟向本院陈述“借款后,听杨小容说付过两次利息共计1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表明原告李小强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于原告李小强要求被告杨小容、罗伟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约定的每月10%的标准明显过高,原告李小强自愿按照每月2%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每月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李小强陈述“借款后收到过12000元利息”,被告罗伟陈述“借款后支付了13000元利息”,双方各执一词,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二人的陈述难以判断哪一种主张具有更大的可能性,应当由违约方即本案被告杨小容、罗伟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杨小容、罗伟在借款后向原告李小强支付的金额为12000元,即二被告已经支付了截止到2014年3月1日(12个月)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李小强主张要求二被告同时支付从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共计24个月的违约金2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杨小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容、罗伟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小强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杨小容、罗伟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小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杨小容、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强审 判 员 杨志其人民陪审员 瞿 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